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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
聲請人
15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相對人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因此提存新臺幣64,282,924元(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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