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巷12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17日止,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847%固定計付。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980,000 元;(二)92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92年9 月17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4.76% 。並依據契約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貸款本金1,100,300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2 紙、貸款契約、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990,000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4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1,100,300 元及自95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6%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