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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郭國信
- 被告
-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郭國信,於民國91年10月22日改名,見本院卷第48頁)原係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乙○○因陸續侵吞原告、訴外人丁○○(即原告之配偶)及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毓公司)之保險費,茲臚列其事實經過如下:
㈠就富邦人壽保險部分:原告於91年3 月20日應被告乙○○之招攬,向被告和泰公司投保「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之保險,原告並已依約繳付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286,539 元。嗣於92年3 月25日,上開保單屆滿1 年之際,被告乙○○前來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該保險推出週年升級專案,如再繳納1,713,461 元即可將保單主約升級到400 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該保單及升級專案保費支票1,713,461 元一併交付被告乙○○,供其代為投保升級專案之用。惟被告乙○○遲遲未將上述升級保單交付原告,且一再藉詞推託,嗣後原告警覺事有蹊蹺,遂於94年3 月間親洽被告和泰公司索取系爭升級保單。詎料,被告和泰公司竟告知原告根本無此升級專案,至此方知受被告乙○○詐騙,就「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之保險受有1,713,461 元之損害。
㈡遠雄人壽保險部分:於90年間,原告及丁○○應被告乙○○之招攬,分別向被告和泰公司投保遠雄人壽之「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險,原約定保險費係按月繳付。嗣於92年7 月14日,被告乙○○受丁○○委託將上揭保險費之繳付方式,由月繳制改為年繳制,並向丁○○收取應繳之保險費支票291,690 元。92年8 月14日,被告乙○○亦受原告委託將上揭保險費之繳付方式,由月繳制改為年繳制,並向原告收取應繳之保險費支票153,742 元。又上述2 份保單屆滿1 年前,被告乙○○又於93年6 月14日向原告及丁○○收取2 人合開年繳保險費支票409,238 元(原告為180,095 元,丁○○為229,143 元)。詎料,被告乙○○收執上開3 紙支票,金額共計854,670 元(原告為333,837 元,丁○○為520,833 元)之保險費支票後,均未逕交被告和泰公司,遲至93年9 月間僅繳付丁○○之部分保險費394,458 元予被告和泰公司,以掩人耳目,惟仍侵吞丁○○126,375 元(000000-000000=126375)之保險費。另因被告乙○○未代為繳納原告及丁○○之保險費,致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誤認該等保單仍為月繳制並有積欠保費,遂每月逕對原告之保單以本金墊繳方式處理,所墊繳金額已累計至553,313 元,墊繳利息累計38,170元,該保單價值所剩無幾,今核算被告乙○○侵吞原告此部分保費為333,837 元(153742+180095=333837),加上保單墊繳利息38,170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共計372,007 元。於94年3 月原告向和泰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故原告與丁○○2 人之損失共計498,382 元(126375+372007=498382)。
㈢幸福人壽保險部分:原告所經營之泰毓公司前於92年12月間,應被告乙○○之招攬,向被告和泰公司投保「幸福人壽團體險」,被告乙○○並於92年12月30日向泰毓公司收取172,800 元之保費支票。詎料,被告乙○○收受上開保險費後,竟將該保險費侵吞入己,並未代辦投保事宜,迄今仍未將該款退還泰毓公司,致泰毓公司受有172,800 元之損害。94年3 月原告向和泰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被告乙○○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丁○○及泰毓公司應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業已侵害原告、丁○○及泰毓公司權益,是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丁○○及泰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侵占原告、丁○○及泰毓公司保險費期間,係登錄為被告和泰公司之業務員,此為被告和泰公司所自承,故被告和泰公司當屬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侵占原告、丁○○及泰毓公司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和泰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上揭被告乙○○侵吞原告、丁○○及泰毓公司保險費之情事,原告委託吳仲立律師於95年3 月2 日分別以(95)惠聯桃律字第C002號及C003號函,催告被告乙○○及和泰公司應於5 日內賠償原告相關損失,並將丁○○、泰毓公司業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予原告通知於被告,惟被告於95年3 月6 日收受該催告函,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債權通知對於被告業已發生效力,故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亦得自95年3 月12日起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四、被告和泰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惟查:
㈠財政部87年3 月9 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所示,壽險公會曾建議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中明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務契約得有「僱傭」、「承攬」、「居間」或「委任」等方式,惟最後研商結果認為應依民法等規定辦理,即不必另列於管理規則中,而其原因其中一項為「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除僱傭契約外,得否以法規命令方式訂定承攬、居間或委任等契約關係,尚有可議之處」,易言之,財政部並不完全認同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承攬關係。
㈡再依財政部94年9 月25日所發佈之新聞稿所示,該名王姓保險業務員主張其純以承攬人員身分與保險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工作性質為按件計酬,並無基本底薪,所得之報酬全靠招攬業務而來(俗稱佣金),亦無享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該項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行政訴訟亦遭敗訴判決,理由均認定保險承攬人員因招攬業務所得之報酬,係屬薪資所得,既然保險業務員所得之報酬係薪資所得,其與所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僱傭關係,而該名王姓保險業務員所主張之理由與本件被告和泰公司所抗辯之理由均相同,是參照此新聞稿,實應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和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
㈢況且依被告乙○○所出具之名片,亦足以使人認為其乃和泰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和泰公司抗辯其與被告乙○○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實有誤會。
五、被告和泰公司主張被告乙○○收受系爭保險費,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依被告和泰公司所提出之保險承攬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和泰公司業授權被告乙○○為被告和泰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負責將要保文件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被告和泰公司。由上揭保險承攬契約書可證,被告和泰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乙○○代被告和泰公司經收保險費,則原告、丁○○及泰毓公司將保險費逕交付予被告乙○○,亦符合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內部規定,是被告乙○○收受系爭保險費係本於其於被告和泰公司間之上開契約約定,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便在被告乙○○不法侵吞保險費之情況下,亦不得解免被告乙○○收受系爭保險費係執行職務之事實,故被告和泰公司辯稱被告乙○○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非招攬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六、被告和泰公司主張原告、丁○○及泰毓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惟:
㈠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向投保人收取保險金係實務常見之事,無論該業務員所收取之金額係現金或係支票,均不影響投保人已交付保險費之事實,亦不會因所交付之支票未開立正確抬頭,即被認定係違法或有過失。
㈡而原告或丁○○、泰毓公司亦僅係依交易常態,將保險費交付給被告乙○○,並無過失可言,本事件重點應在探究被告乙○○自始即不應有侵吞保險費之念頭,及被告和泰公司對於自己員工收取保險費之監督是否有所疏失,豈可本末倒置,反而怪罪投保戶將保險金交付給業務員,且支票上未載明保險公司之抬頭,讓業務員有機可乘詐騙或侵占保費,若被告和泰公司此等邏輯可成立,則試問:若交付現金是不是亦應在其上註明受款人,以避免業務人員挪用呢?
參、證據:提出被告和泰公司94.8.25 信函、富邦人壽保單面頁、92年3 月25日支票存根聯(1,713,461 元)、遠雄人壽保險單、92年7 月14日支票存根聯(291,690 元)、92年8 月14日支票存根聯(153,742 元)、93年6 月14日支票存根聯(409,238 元)、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付款簽收簿、第C002號律師函及回執、第C003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87年3 月9 日新聞稿、94年9 月25日新聞稿、乙○○名片各乙件、支票影本5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壹、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原告交付與其之上述金額都是要交付保險費。又因為原告非常信任其,所以支票抬頭有的是空白或指明被告乙○○個人。
二、其於行為當時為被告和泰公司之職員,薪水按業績計算,公司亦有保勞健保。
丙、被告和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固提出面額分別為1,713,461 元、291,690 元、153,742 元、409,238 元、172,800 元之支票5 張。惟面額1,713,461 元之支票究是要繳給富邦人壽何筆保單、何時之保費?又面額291,690 元、153,742 元、409,238 元之支票究是要繳給遠雄人壽何筆保單、何時之保費?又面額172,800 元之支票究是要繳給幸福人壽何筆保單、何時之保費?原告均未提出保單或要保書以供被告和泰公司核對,則自無從認定上述5 筆金額與保險契約有關,被告和泰公司自不須負賠償之責任,再析述如下:
㈠就富邦人壽保險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為92年3 月25日支票存根聯(1,713,461 元),其中受款人為被告乙○○,而非富邦人壽公司,顯見此筆款項純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非有關保險費,是原告主張與保單有關乃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損害既與被告乙○○招攬保險無關,損害自應由被告乙○○單獨負責,原告逕向被告和泰公司求償並無理由。
㈡就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為92年7 月14日支票存根聯(291,690 元)、92年8 月14日支票存根聯(153,742 元)、93年6月14日支票存根聯(409,238 元),其中受款人仍為被告乙○○,而非遠雄人壽公司,顯見此3 筆款項亦係原告或丁○○與被告乙○○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與保險費無關。至於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侵占原此部分保費333,837 元之事實,故被告否認原告與丁○○有此部分之損失。
㈡就幸福人壽保險部分:依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乙○○固曾於92年12月30日向泰毓公司收取票號FAZ0000000號,面額172,800 元之支票,惟此筆款項是否用於向幸福人壽投保團體險繳納保費用,或係用於其他用途,原告並未舉證,當然不得逕對被告和泰公司主張連帶求償。
二、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乙○○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
㈠被告乙○○係向被告和泰公司承租辦公室每月租金1 千元,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乙○○間係按件計酬,被告乙○○並無領取固定薪資,且被告和泰公司並未為被告乙○○投保勞、健保,是2 人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原告爰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和泰公司須對被告乙○○所為連帶負責,顯有誤會。
㈡被告和泰公司於89、90、91、92、93年度發給被告乙○○扣繳憑單上之所得類別均屬「執行業務」而非「薪資」,另被告乙○○於89、90、91、92年間確向被告和泰公司承租辦公室執行業務,顯見被告乙○○與被告和泰公司間確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三、被告乙○○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亦非招攬行為: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與被告和泰公司為僱傭關係,但被告乙○○純係向原告或丁○○或泰毓公司為私人借貸關係,與執行職務或招攬行為無關,被告和泰公司仍不須連帶負責。
四、原告或丁○○、泰毓電子與有過失,被告和泰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或丁○○、泰毓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如欲繳交保費,何以抬頭均未載明保險公司或被告和泰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致被告乙○○有機可乘詐騙或侵占保費,則亦應依上揭法條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和泰公司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參、提出被告乙○○89、90、91、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發票、收款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向原告收取系爭保費期間,係任職於被告和泰公司,被告並已於95年3 月6 日收受原告委發之律師函以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賠償2,384,643 元之損害,及通知訴外人丁○○、泰毓公司業將渠等於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之意旨,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6 、52、5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和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占伊及丁○○、泰毓公司所交付之保費,並致原告經被告和泰公司所承保之「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因遭遠雄人壽公司以本金墊繳保費而產生墊繳利息38,170元,連同遭被告乙○○所侵占之下列保費:㈠被告乙○○向原告謊稱「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主約升級4 百萬元所收取之升級專案保費1,713,461 元。㈡被告乙○○向原告、丁○○所收取而侵占之「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費共計460,212 元。㈢被告乙○○向原告所經營之泰毓公司投保「幸福人壽團體險」保費172,800 元。伊等因被告乙○○侵占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2,384,643 元之損害(38170 +0000000 +460212+172800=0000000) ,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和泰公司,自應由被告和泰公司與被告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乙○○於本件審理中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為被告和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乙○○所為侵占、詐欺等之不法犯行,致受有2,384,643 元之損害,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據被告乙○○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之2,384,643 元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和泰公司固不否認被告乙○○有向原告等人收取上開金錢之行為,惟辯稱:以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其付款人載明被告乙○○而非被告和泰公司或保險公司觀之,可認係原告等人與被告乙○○間私人之借貸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收取保費或升級保費之名義,而向伊等收取共計2,346,473 元(即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墊歸利息部分)乙節,業據提出「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面頁、92年3 月25日支票存根聯(1,71 3,461元)、「蘇黎世千禧終身壽險」保險單、92年7 月14日支票存根聯(291,690 元)、92年8月14日支票存根聯(153,742 元)、93年6 月14日支票存根聯(409,238 元)、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 、19頁),並據被告乙○○到庭陳稱:確有以收取保險費之名義侵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其中升級保費部分是用詐騙手法,其他是沒有繳回公司,原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亦均兌現,當時係被告和泰公司之員工,薪水是按業績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80、86頁),核與證人丁○○、己○○所為證述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1-87 頁),足認上開金額確係被告乙○○以保費名義向原告等人所收取無訛,被告和泰公司空言否認原告等人所繳付上開金錢是用於繳付保費,因未盡其舉證之責以推翻原告上開已為之舉證,要難信採。又被告和泰公司雖請求調取原告等人相關保險資料,惟查,上開保費係遭被告乙○○以詐騙或侵占之不法手段所取得,則原告等人所投保之各投保公司所存之投保資料,亦難顯示上開金錢是否用以繳付保費,是此部分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墊繳憑證所示,原告經該公司墊繳本金所產生之墊繳利息為38,17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費用之產生,亦係出於被告乙○○不法侵占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所生,自亦屬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384,643 元,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和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和泰公司雖提出與被告乙○○所簽立之保險承攬契約書乙件及被告乙○○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38、76、77頁),以證明彼此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並辯稱:被告乙○○向其領取者係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故其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等語,惟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係以收取保費之名義向原告等人取得上開金額,斯時其尚任職於被告和泰公司,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和泰公司所不爭執之被告乙○○名片乙紙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乙○○於當時係屬被告和泰公司之人員,是自客觀上,自足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㈢又依被告間所訂立之上揭保險承攬契約書第4 條所定:「乙方(被告乙○○)授權甲方(被告和泰公司)代辦一切登錄事宜」、及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事項或損害甲方名譽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若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被告和泰公司既代辦被告乙○○之一切登錄行為,又於被告乙○○有損害被告和泰公司名譽等情之時,可單方終止彼此間之契約關係,足認被告和泰公司對於被告乙○○實有選任、監督之管理關係無訛。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所示: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近,保險業務員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準此,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等語,足認被告乙○○、和泰公司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無疑,至於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混合有承攬等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另一問題,尚無解免被告和泰公司就被告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是被告和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乙○○間係承攬關係,被告乙○○並未向其領取薪資,與之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告和泰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乙○○於本件所為,非屬其公司之職務行為等語,惟於上揭契約第3 條明定:「乙方(被告乙○○)為甲方(被告和泰公司)招攬人壽保險商品及財產保險商品並負責將要保文件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等語,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和泰公司業務行政中心所出具之信函乙紙所載:「一、曾登錄於本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郭國信先生(即被告乙○○),業已於93年10月1 日因違反保險業業務員管理規則而遭受本公司解除業務員之資格在案。二、近期曾發現部分保戶反應郭國信先生仍在原有朋友或客戶群中,繼續嘗試往常之作業,諸如:收取保險費或辦理其他保單貸款等等之行為。…四、如您的保單從承保到現在為止,都是由郭國信先生收費者,請注意下列手續以維權益:⒈打電話到本公司中壢服務處洽詢保單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乙○○於任職被告和泰公司期間,所擔任者係保險業務員一職,包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辦理保單貸款等在內,均屬其行使職務之內涵,是本件被告乙○○於本件向原告等人收取保費之行為,自屬執行被告和泰公司之職務行為無誤,被告和泰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和泰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為僱用人之被告和泰公司,自不能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人用以繳費之支票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明保險公司為受款人,故原告等人於繳付保險費時即有過失,致被告乙○○得以趁機侵占保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按,所謂過失相抵,自當以債權人亦有過失存在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有上開過失存在,然就原告等人為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此為商業上之慣例云云,然就此慣例之存在,及此慣例可拘束與保險公司往來之被保險人乙節,仍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和泰公司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丁○○、泰毓公司已將渠等本件就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4,643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請求賠償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5年3 月12日(詳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乙○○對於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本院並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與被告和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