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立約人貴行如因本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1,15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更正為:「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8年1 月1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自貸放款後每年1 、4 、7 、10月之15日為分期還款日,約定利率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按本件為年息2.165 ﹪)機動利率加碼2.2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尚欠本金9,701,15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五、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定期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各1 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科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冒佩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