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告
- 林玉森即林保興之.
- 原告
- 林玉藤即林保興之.
- 被告
- 彭雲煊
- 被告
- 林榮錦
- 被告
- 林榮全
- 被告
- 林榮安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緯煌原名林榮煌.
- 被告
- 林榮乾
- 被告
- 林榮清
- 被告
- 林峻詰原名林榮杰.
- 被告
- 林徐滿妹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鋒
- 被告
- 林金吉
- 被告
- 鍾享榮
- 被告
- 林玉賢
- 被告
- 林玉金
- 被告
- 林玉欽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時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吳春香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陳定誠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三九一之三、三九一之六、三九一之一四、三九三之一、三九三之二、三九三之四、三九四之二、四0四之一、四0五、四0六之一及四0六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共七七0四點0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玉森、林玉藤二人所有,並由原告林玉森、林玉藤二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共七七0四點0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玉時、林玉賢、林玉金、林玉欽四人所有,並由被告林玉時、林玉賢、林玉金、林玉欽四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五四0點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鍾享榮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五四0點七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金吉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五四0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緯煌、林榮錦、林榮安、林榮全、彭雲煊五人所有,並由被告林緯煌、林榮錦、林榮安、林榮全、彭雲煊五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共一五四0點七0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徐滿妹、林峻詰、林榮鋒三人所有,並由被告林徐滿妹、林峻詰、林榮鋒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
三、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共七七0點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榮清所有。
(八)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共七七0點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榮乾所有。
(九)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共二六三平方公尺)歸兩造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十)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共五四四平方公尺)歸兩造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之共有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88 、390 、390-1 、391-2 、391-3 、391-4 、391-5 、391-6 、391-10、391-14、391-16、391-1 、393-2 、393-3 、393-4 、393-5 、393-6 、393-7 、393-8 、393-9 、394-1 、394-2 、404-1 、405 、406- 1、406-2 、406-3、406- 4、406-5 地號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嗣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388 、390 、391-2 、393-3 、393-5 地號等5 筆土地不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復於96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前開391-3 、391-6 、391-7 、391-8 、391-10、391-14、391-16、393-1 、393-2 、393-4 、394-1 、394-2 、40 4-1、405 、406-1、406-2 、406-5 地號等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復於97年1 月7 日具狀請求就前開391-3 、391- 6、391-10、391-14、393-1 、393-2 、393-4 、394-2 、404-1 、405 、406-1 、406-2 地號等1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復於98年9 月8 日具狀請求撤回前開391-10地號土地,而請求就391-3 、391- 6、391-14、393-1 、393-2 、393-4 、394-2 、404-1 、405 、406-1 、406-2 地號等11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茲因原告前開撤回部分土地之合併分割,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林榮福之應有部分已於95年11月8日由被告彭雲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原告於97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彭雲煊為被告。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彭雲煊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林保興於95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8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頁),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玉森、林玉藤於99年9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於99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林緯煌、彭雲煊、林榮錦、林榮安、林榮乾、林榮清、鐘享榮、林玉金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 、391-6 、391-14、393-1 、393-2 、393-4 、394-2 、404-1、405 、406-1 、406-2 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並均同意合併分割,配合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分管現況,提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准予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榮全、林榮鋒、林峻詰、林徐滿妹、林金吉、林玉時、林玉賢、林玉欽均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緯煌、彭雲煊、林榮錦、林榮安、林榮乾、林榮清、鐘享榮、林玉金經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後維持共有。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告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如主文所示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管現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96年2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第135 頁)、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6日平地測法字第2400號複丈成果圖及所附分管現況面積分析比較表(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及如附圖所示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5 日平地測字第0991000024號函附之98年12月10日平地測法字第34400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及依同上分管現況面積分析比較表所示位置、面積兩造單獨所有或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分管情形,兩造自取得之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多,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兩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允。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惟被告林玉時、林玉賢、林玉金、林玉欽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林緯煌、林榮錦、林榮安、林榮全、彭雲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被告林徐滿妹、林峻詰、林榮鋒分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並依本判決辦理共有分割登記後,於整宗土地移轉他人前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4日平地測字第09910022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3頁),併此敘明。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鍾享榮於96年8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於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訴訟,並表示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其抵押權並移存於被告鍾享榮裁判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1第2 項第1 款規定。是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就被告鍾享榮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 、391-6 、391-14、393-1 、393-2 、393-4 、394-2 、404-1 、405、406- 1、406-2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6年平資字第124700號收件,於96年8 月16日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45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16日起至126 年8 月15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之(三)所示被告鍾享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第一項之(九)所示被告鍾享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I之土地上(權利範圍:15分之1 )、第一項之(十)所示被告鍾享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J之土地上(權利範圍:15分之1 )。
(二)被告林緯煌(原名林榮煌)於85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 、391-6 、393-1 、394-2 、406- 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受告知人吳春香,受告知人吳春香於98年9 月2 日受收原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告知,及於98年9 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第145 頁、第168 頁),於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訴訟,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款規定。是受告知人吳春香就被告林緯煌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 、391-6 、393-1 、394-2 、406-1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分之1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85年平資字第020453號收件,於85年10月22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之(五)所示被告林緯煌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E之土地上(權利範圍:5 分之1 )、第一項之(九)所示被告林緯煌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I之土地上(權利範圍:75分之1 )、第一項之(十)所示被告林緯煌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J之土地上(權利範圍:75分之1 )。
(三)被告林榮乾於91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 設定債權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受告知人陳定誠,受告知人陳定誠於98年9 月2 日受收原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告知,及於98年9 月24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後(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第147 頁、第169 頁),惟受告知人陳定誠經受告知後未參加訴訟,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第3 款規定。是受告知人陳定誠就被告林榮乾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1-3 、391-6 、391-14、393-1 、393-2 、393-4 、394-2 、404-1 、405 、406-1 、406-2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1年平資字第112820號收件,於91年9 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之(八)所示被告林榮乾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H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第一項之(九)所示被告林榮乾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I之土地上(權利範圍:30分之1 )、第一項之(十)所示被告林榮乾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J之土地上(權利範圍:30分之1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