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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 月4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咸認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嗣為避免適用迂迴,本條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增訂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自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又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言,非指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判決確定而言。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惟再審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提出借據、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證物供其參考,蓋其當初向再審被告借款之約定利率係採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嗣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22日聲請閱覽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時,始知有上述證物,且其另外得知再審被告對其他客戶多次調降利率,最低曾調降至百分之4.65,惟再審被告卻未曾對其調降利息利率,是再審原告因此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致確定,無端多付利息約新台幣1,209,000 元,而認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明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89年度促字第21830 號支付命令,已於89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再審原告遲至95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稽。再者,縱再審原告所述其於95年9 月22日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為真,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亦已超過支付命令確定後5 年之不變期間。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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