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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原告即聲請人聲明減縮部分(金額為603,300 元)及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423,203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423,203 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審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㈠本院93年度國字│裁判費:44,461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聲請人││ 第3號 │ │聲明減縮部分及經第二審廢││ │ │棄改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 │外,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 │ │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3,36││ │ │2,087元(計算式:起訴之 ││ │ │訴訟標的金額4,388,590元 ││ │ │-減縮部分603,300元-第 ││ │ │二審廢棄改判部分423,203 ││ │ │元=3,362,087元),該部 ││ │ │分金額佔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 │額之比例約為77%(0000000││ │ │÷0000000=0.0766,取小 ││ │ │數點以下2位,其餘四捨五 ││ │ │入,下同),則相對人應負││ │ │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4,2││ │ │35元(4,4461元×77%=342││ │ │3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 │├────────┼────────────┼────────────┤│㈡台灣高等法院94│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各自就其│⑴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

│ 年度重上國字第│不服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二│ 費57,781元,因其上訴經││ 8號 │審裁判費: │ 第二審駁回,而應由聲請││ │①聲請人繳納57,781 元。 │ 人自行負擔其上訴裁判費││ │②相對人繳納37,140 元。 │ 。 ││ │ │⑵相對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 │ │ 費37,140元,其中經第二││ │ │ 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 │ │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 │ 此部分金額為6,685元( ││ │ │ 計算式:廢棄改判部分42││ │ │ 3,203元÷相對人上訴部 ││ │ │ 分2,392,408元=18%, ││ │ │ 37,140元×18%=6,685元││ │ │ ),卻由相對人代為繳納││ │ │ ,故應自相對人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中扣除。 ││ │ │⑶至相對人其餘上訴經駁回││ │ │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 │ │ 負擔,亦已由其繳納,故││ │ │ 略而不計。 │├────────┼────────────┼────────────┤│㈢最高法院96年度│裁判費:30,754 元。 │本審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台上字第93號 │ │支出,亦應由其負擔,故略││ │ │而不計。 │├────────┴────────────┴────────────┤│◎結論: ││ 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50元(計算式: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34,235元-第二審代為繳納之訴訟費用6,685元=27,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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