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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季秋美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有:「立約人(即季秋美)對於貴社(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負各項債務,合意管轄以貴社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立借據之特約條款五第2 項則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另外所定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嗣經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為台中市市○路53號,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