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季秋美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有:「立約人(即季秋美)對於貴社(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負各項債務,合意管轄以貴社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簽立借據之特約條款五第2 項則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另外所定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嗣經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為台中市市○路53號,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