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法務部調查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玉玲律師
- 被告
- 甲○○原名:陳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桃園調查站員工,於91年間因配合政府精簡政策之落實而資遣,同年12月31日被告領取資遣費,辦妥相關之離職手續。同年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勞保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124 萬6713元,被告受領同時切結有日後領取勞工保險局交付之老年給付金時,將繳回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已於94年11月30日經勞保局核付老年給付107 萬5500元,迄今仍未歸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告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00 元,及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