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23號
- 原告
- 甲○○原名丘芳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27
- 被告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永順於民國86年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伊為保險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喬治亞20年繳費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附加「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 百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 月19日起至153 年2 月19日止,嗣被保險人陳永順於94年9 月19日在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因不明火災而意外身亡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時,其竟以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惟查,被保險人陳永順確實死於意外之不明火災,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利用其職權賦予之公權力調查後,在無法明確查出係屬「自殺或他殺」情況下,而判定死因為「不明」,並有屏東地檢署所製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亦即迄今尚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係「自殺」,然被告卻不依約給付保險金,反編織不當理由謂以屏東地檢署至今尚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歸責於死者等語為由拒絕理賠。又兩造所定之保險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訂有「若火警調查不出起火原因時,本公司拒絕理賠」或「若檢察署載有死因『不明』時,本公司拒絕理賠」之契約條款,並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更無「自殺或病死」之記載,即不容被告恣意解釋不明之火災非屬意外事故。是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應已符合原訂契約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意旨(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另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曾於96年7 月2 日向偵查機關提起刑事案件聲明狀,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⑴、系爭事故並不符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依據系爭保險附約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確係單獨導因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負擔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自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以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佐證,然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關於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方式係勾選「不詳」,且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亦載明「不明」,此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之死亡原因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陳永順已「死亡事實」。但就「意外火燒車事故」之舉證,衡情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論之,人因火燒車致死之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在原告未舉證被保險人陳永順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亡之事實前,被告尚難認定被保險人陳永順係前開條款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者,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係於94年9 月19日因不明火災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得自該死亡之日起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雖原告曾於9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但於被告拒絕給付後,其並未於95年5 月18日前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6年9 月18日完成。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之夫陳永順於86年3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喬治亞20年繳費終身壽險」,約定身故保險金1 百萬元;並附加「喬治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 百萬元,保險期間自86年2 月19日起至153 年2 月19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⑵、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陳永順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被告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⑶、94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目擊者發現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位於新埤鄉往丹林方向之堤防旁500 公尺處,D0-6102號自小客車遭焚毀,陳永順仰躺於車內駕駛座上死亡。被告業已依系爭終身壽險給付原告1 百萬保險金。
⑷、陳永順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遺體經解剖發現呈重度燒焦,除了燒灼碳化以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創傷,殘留尿液送檢亦未檢出致死藥毒物。由於遺骸毀損過於嚴重,無法確認是生前燒或死亡後焚,亦無證據確認其死亡原因;所以死者死亡之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認」。
⑸、依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D0-6102號自小客車之起火處為車內前乘客座靠駕駛座附近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排除因光源折射蓄積熱引燃、因電線短路熔痕或機械運轉過熱造成火災、微火源(煙蒂)及飛火蓄積引燃火警等可能性。
⑹、依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4年度相字第604 號)所示,陳永順之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不明。復依屏東地檢署屏檢光列94相604 字第18853 號函,D0-6102號自小客車遭焚毀之起火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火災,且無從車外潑灑促燃劑之情形,惟因遺體毀損嚴重,雖經解剖鑑定,仍欠缺足夠證據確認死亡原因,故陳永順死亡原因不明,死亡方式未確定。
⑺、陳永順死亡之時間,係在系爭終身壽險及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
四、法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陳永順意外死亡之保險金,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斟酌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本件系爭事故經目擊者於94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段32號台糖產業道路上,即位於新埤鄉往來義鄉丹林村方向之堤防旁500 公尺處,發現有無名屍仰躺在遭焚毀之車牌號碼D0-6102 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上死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者身份,經以DNA鑑定結果,該無名屍與被保險人陳永順之女陳怡君極可能(99.99%以上)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死者即可能為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3 日法醫證字第0940004140號函附屏東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604 號相驗卷可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提示鑑定書予原告,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並為「他(即本件被保險人陳永順)是學佛的人,應該很相信因果,又吃素,他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他有2 位媽媽要照顧,應該沒有自殺之跡象或原因」、「我認為一般被燒,應該不會被燒到這安詳,一點掙扎都沒有,而且被燒到這嚴重,還認不出他的人,如果不是被害死後再燒,應該不會被燒成這樣,陳永順不是不負責任的人」之陳述,承辦檢察官亦將陳永順遺體交由原告處理後事,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前揭相驗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確認被保險人死亡,並認係「被害死(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最遲於94年10月11日即知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其得請求保險契約之權利亦應自斯時起算。
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名義於95年9 月13日向被告聲請理賠,被告業已依據系爭終身壽險賠付理賠金1,000,000 元,但就系爭保險附約意外傷害理賠部分,被告以請原告進一步提供屍體相驗之解剖資料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6年8 月10日安理六字第9608004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曾於95年9 月13日向被告請求理賠,應屬可採。惟原告卻於96年11月9 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此觀諸起訴狀之收文章自明,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雖因原告請求而中斷,惟原告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提起訴訟,則依上揭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原告依保險附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