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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北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小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5年12月工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自應命被上訴人就其雙方勞動契約關於工資及年終獎金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反命上訴人就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等語。然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3 日起至95年年底受僱於上訴人等情,雙方均不爭執。而上訴人在原審抗辯95年12月28日以「被上訴人93年9 月7 日以後之傷病並非公傷所致,被上訴人有欺瞞行為」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95年12月份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之特別要件說,乃是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已發生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之變更或消滅者,應就其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92年11月3日起至95年年底雙方存在之僱傭契約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抗辯95年12月28日因「被上訴人93年9 月7 日以後之傷病並非公傷所致,被上訴人有欺瞞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拒絕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份薪資債權及95年度年終獎金,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本應對於「被上訴人93年9 月7 日以後之傷病非公傷」以及「被上訴人有欺瞞行為」等變更及消滅原有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因此課予上訴人就發生變更及消滅僱傭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前開指摘,顯然有誤,為無理由。

四、再按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95年3 月1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非93年7 月23日之職業傷害所致,而係其跳舞姿勢不當所造成,竟詐向上訴人人事單位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以不能工作為由,訛詐95年7 、8 、9 月份之全薪,上訴人不察任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並連續給付三個月工資補償金 (按若係一般傷病一個月內只能領取半薪)。 嗣經勞工保險局重新核定,「右膝挫傷併軟骨挫傷」、「右膝解離性關節炎」非職業傷病,乃撤銷原核定。勞工保險局已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1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做右膝關節鏡軟骨移植手術,並非93年7 月23日之職業傷害所致。詎原審無視於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屬於職災疾病,尚有爭議,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送請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作認定或送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作鑑定,竟送非勞工保險局指定之地區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函查,而該院醫師吳明峰係未具勞工安全衛生專業訓練獲有證照之醫師,竟貿然函復鈞院稱前後兩次傷病乃同一次損傷之後遺症,另長庚醫院亦未對病人作鑑定,即率謂後次損傷與前次損傷相關,可認定係職業傷害,顯與上開法令有違,請准依法另送勞委會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鑑定以求公允等語。經查: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乃對於原審採納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所為之鑑定提出不服,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所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乃揭示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勞工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但此法並無限制職業疾病之認定僅得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方法,故法院自得採用其他醫學中心及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所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原審採納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部分為上訴,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指摘,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併駁回之,末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 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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