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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變更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鄭新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甲○○

            65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甲○○變更姓氏為「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賴阿合(已於民國94年4 月28日死亡)生前與聲請人之母賴詹月妹於民國46年1 月30日結婚,因母之父詹德番早亡,母之兄弟詹阿福已於民國43年4 月13日死亡,僅剩弟詹益森一人,但其自幼體弱多病,唯恐絕後,遂約定聲請人之父母為招贅婚,然事後登記時竟錯登為嫁娶婚,致仍將母冠以夫姓,而該詹益森亦於民國46年9 月16日往生,自此聲請人之母即無兄弟,而聲請人上有一個哥哥及三個姐姐,該四位兄姐均登記從父姓「賴」,及至聲請人出生後,經聲請人之母強力要求之下,始予同取賴(父姓)、詹(母姓)之雙姓為「賴詹」。茲聲請人之父違背招贅婚之約定而將子女一律登記為從其姓氏,此欺祖滅宗之不孝行為,亦導致其個人以及各該「賴」姓子女之不佳宿命。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宣告聲請人甲○○改從母姓「詹」為「詹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賴阿碧。

二、按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有: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等情形之1 ,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原姓氏對該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準此規定,則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之從母姓的習慣等)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生母賴詹月妹娘家無男丁子嗣可以延續香火,以及其生父母之婚姻為招贅婚並非嫁娶婚,其上之一個哥哥與三個姐姐均從父姓姓賴,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改從母姓等情,有其所提出之上列書證附卷足按,且參諸其父為兼顧母姓而將之自創為「賴詹」雙姓,以延續母姓之香火並兼及招贅婚之子女姓氏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父母間既存有母姓延續香火以及招贅婚之子女如何從姓之習慣等權益、習慣問題,所為主張,本院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姓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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