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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30、1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32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3平方公尺)、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因被上訴人準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曾於民國96年1 月21日協商未果,則上訴人系爭房屋越界侵占系爭土地,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30、113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 平方公尺)、B(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經拆除,將危及建物結構或所謂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證人乙○○已協調允許上訴人越界使用等情,惟被上訴人俱為否認,並稽之證人乙○○、戊○○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證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壁使用之約定及同意上訴人得越界建築之情事,顯然上訴人之主張俱非屬實。甚且,就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是否勢必將影響其建築結構,屬嗣後之執行問題,只要商洽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即得解決,誠非能用以阻止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之權利行使。況查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該房屋現係供為製作棉花等易燃物品之工廠,為一違法使用狀態,故即使將之拆除,並未有危害居住人生命危險之情事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經有30幾年之久,上訴人在90年間購買時就是現在屋況,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屬善意取得,應受法律保護。況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證人乙○○亦曾告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況,而交易金額亦在折讓扣除系爭房屋越界侵占之土地價值計售,且原土地所有人亦徵得上訴人同意,若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願意與其共用既存柱壁以厚實建物結構,並應允向被上訴人價購占用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今卻反興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為背信毀諾。況令被上訴人若得恣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部分,恐將損及房屋主體結構並危及鄰戶建物,此將造成損人不利己之不當結果,且可預見日後在執行上亦有窒礙難行之虞,其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禁止情事。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既早經證人乙○○知悉至今卻不為任何權利主張,嗣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即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即應承繼證人乙○○已拋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地位,不得再為拆屋還地之主張,然原審並未思及於此,遽為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有失允當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132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3 平方公尺)、B(面積1 平方公尺)所示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訴人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面積並範圍進行測量,此有原審96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6 月7 日中地測字第096020177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間購買時就是現在屋況,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屬善意取得,應受法律保護之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為不動產,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繼續占有(即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66條、第758 條、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本件上訴人縱令有繼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無法取得系爭占有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更不用說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其前手即證人乙○○亦曾告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情況,而交易金額亦在折讓扣除系爭房屋越界侵占之土地價值計售,且原土地所有人亦徵得上訴人同意,若於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願意與其共用既存柱壁以厚實建物結構,並應允向被上訴人價購占用之土地,然被上訴人今卻反興訟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為背信毀諾。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既早經證人乙○○知悉至今卻不為任何權利主張,嗣被上訴人向其前手即證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同時,即應承繼證人乙○○已拋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地位,不得再為拆屋還地之主張之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到庭證述(問:是否知道之前的土地被人佔用?)不知道,賣土地給甲○○時,請人鑑界才知道被人佔用。(問:你跟別人買的時候有無鑑界?)我的前手是因為土地設定給我父親,後來移轉給我們的,所以沒有鑑界。(問:賣給甲○○時,甲○○是否知道土地被佔用?)未鑑界前不知道,知道後,占多少土地就將價款扣掉,扣了約四十幾萬元。(問:扣了四十幾萬元,有無說明做何用?)跟他說作訴訟費用,請他們私底下自己協調。(問:賣的時候,有無跟上訴人協調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若得恣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部分,恐將損及房屋主體結構並危及鄰戶建物,此將造成損人不利己之不當結果,且可預見日後在執行上亦有窒礙難行之虞,其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禁止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達94,400元(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600元,4 平方公尺價值為94,400元),且其中3 平方公尺臨道路,此觀諸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取回上揭被占有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所獲利益,難謂極少,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是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面積3 平方公尺)、B(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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