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沈陳文萱即德新企業社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26號假處分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71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88,200萬元為擔保,聲請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執行命令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26號假扣押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30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5年4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39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