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原告即聲請人聲明減縮部分(金額為603,300 元)及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423,203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外,其餘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廢棄改判部分(金額為423,203 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審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㈠本院93年度國字│裁判費:44,461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聲請人││ 第3號 │ │聲明減縮部分及經第二審廢││ │ │棄改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 │ │外,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 │ │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3,36││ │ │2,087元(計算式:起訴之 ││ │ │訴訟標的金額4,388,590元 ││ │ │-減縮部分603,300元-第 ││ │ │二審廢棄改判部分423,203 ││ │ │元=3,362,087元),該部 ││ │ │分金額佔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 │額之比例約為77%(0000000││ │ │÷0000000=0.0766,取小 ││ │ │數點以下2位,其餘四捨五 ││ │ │入,下同),則相對人應負││ │ │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4,2││ │ │35元(4,4461元×77%=342││ │ │3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 │├────────┼────────────┼────────────┤│㈡台灣高等法院94│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各自就其│⑴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