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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72號

聲請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72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巷組16
聲請人
丙○○

           共同送達

被 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1、聲請書。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3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第1 項第3 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媳、外孫、外孫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符合其身分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揚州市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惟未提出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裁定業已於96年10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聲請人己○○係第三人周桂英之媳婦,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媳婦,則第三人周桂英應係被繼承人甲○○之姊。準此,聲請人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否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亦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認,因之本件聲請是否合於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7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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