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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琇玲林望民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24頁)可證。

三、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36 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前揭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影響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6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勇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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