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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月眉九五之二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壢登字第二0一000號收件,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塗銷。」,嗣於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塗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虹煜有限公司(下稱虹煜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年7 月10日、93年10月1 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500 萬元,並約定分別以360萬元、840 萬為保證債務之限額。然訴外人虹煜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總計結欠本金3,730,195 元,並各自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3816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月眉95之2 號建物、總面積116.2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5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就前開建物於95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又被告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被告乙○○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是被告2 人即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41 建號建物於95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38167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3 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於95年收件壢登字201000號贈與案,及所附繳證件(含贈與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納證明書、贈與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影本各1 份)援用之95年收件壢登字第200990號案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而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物權行為,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再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應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原狀,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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