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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永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告
甲○○原名:陳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桃園調查站員工,於91年間因配合政府精簡政策之落實而資遣,同年12月31日被告領取資遣費,辦妥相關之離職手續。同年並由原告先行墊付勞保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124 萬6713元,被告受領同時切結有日後領取勞工保險局交付之老年給付金時,將繳回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已於94年11月30日經勞保局核付老年給付107 萬5500元,迄今仍未歸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告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6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500 元,及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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