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恩篤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合計於超過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該2 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追加確認之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此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乃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810 萬元、515 萬元,共計1,325 萬元,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合計面額為1,485 萬元予被告,上開借款兩造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而該3 紙本票面額超出借款金額之160 萬元係作為擔保之用。又被告於92年6 月20日受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地號土地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惟屆期因原告未能付款予被告,被告遂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 年 度執字第38293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該案因拍賣無實益,經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後經兩造於93年1 月29日協議,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366-7 、366-8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地上物即3 幢建築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路377 號)所有權全部作價1,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許碧芬作為債權擔保。詎被告於93年11月間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原告遷出並交付上開建築物(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被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維持原判確定在案),被告又持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復持附表編號三之本票(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 5號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以868 萬1,000 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66萬2,943 元、國庫執行費7 萬1,200 元等費用後,被告獲償794 萬6,857 元,該金額即已超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當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復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尚有197 萬3,205 元(原載以425 萬8,694 元,嗣經被告具狀更正)未受償為由,向鈞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借貸1,485 萬元,並陸續簽發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予被告,其中包含原告預付之3 個月利息、代辦費用、被告代繳費用等。其中: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積欠新竹商銀款項,經新竹商銀就擔保物即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地號土地聲請拍賣,經3 次流標,即將為第4 次特別拍賣,原告因時間危急、沒有資金而無法與新竹商銀洽談,商請被告籌資,經被告與新竹商銀洽談,於92年6 月12日新竹商銀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以820 萬元售予被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合理之服務報酬,被告亦因而受讓為上揭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原告於92年6 月1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予被告,其計算方式即為被告清償該820 萬元款項加上被告代繳之規費、代辦費用、服務費用等。㈡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2 紙,係因原告積欠訴外人賴聖標515 萬元,將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賴聖標,後遭賴聖標聲請拍賣該筆土地,訂於92年8 月6 日上午拍賣,原告商求被告調度資金代為清償,並同意預繳前3 個月即92年8 月6 日至92年11月4 日、每月7 萬5,000 元之利息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 ,及代辦費用、服務酬勞等,遂無異議簽下該本票。此外,兩造曾於93年1 月29日協議,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366-7 、366-8 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物即3 幢建築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路37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許碧芬,作為債權擔保時,原告不繳納上開3 筆土地之增值稅共計35萬296 元,被告為保障自己權利乃先由被告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帳戶轉帳繳納,此部分原告亦應一併加計利息給付予被告。又兩造間非親非故,更非多年朋友,前揭上千萬元金額之借貸豈可能無利息之約定?原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因於鈞院93年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債務,尚有被告197 萬3,205 元未清償,故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亦已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裁定,並執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則原告既未清償債務完畢,被告自得依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積欠新竹商銀款項,並以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地號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1,400 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2年6 月12日新竹商銀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以820 萬元出售讓與被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並受讓為上揭土地之最高限額1,400 萬元之抵押權人,原告於92年6 月1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本院卷第66-73 頁、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卷第210-211 頁)。
㈡原告因欠款515 萬元,於92年8 月5 日、92年8 月8 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予被告(本院卷第22頁)。
㈢兩造於92年9 月10日就前揭土地最高限額1,400 萬元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卷第210-211 頁)。
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票字第5097號裁准並確定,被告持前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2年執字第38293 號強制執行,惟被告未受償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卷第8、37 頁)。
㈤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17日分割為5 筆地號土地即同段366 、366-7 、366-8 、366-9 、366-10地號土地,被告前揭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繼續存在於該5 筆地號土地(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卷第7 、8 ,93年訴字第1518號第17-19 頁)。
㈥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9 、366-1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受理執行,其間被告據前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設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3年9 月2日以93年度拍字第1002號裁准,被告乃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此時尚未取得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並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優先受償。前揭土地嗣經拍賣所得金額為868萬1,000 元,經分配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被告共獲償787 萬6,857 元。又依分配表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金額尚餘197 萬3,205 元(計算式:1,943,361 +29,844=1,973,205)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及以日息0.1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尚餘1,021 萬5, 338元未受償(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卷第2-4 、180-181 頁、本院卷第14-16 頁)。
㈦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註明扣除已因前揭分配受償部分,尚餘197 萬3,205 元未受償),向本院聲請就坐落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366-7 、366-8 地號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受理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其間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5616號裁准後,於97年3 月4 日具狀持該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本院卷第73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前向被告借款810 萬元、515 萬元,合計共1, 325萬元,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述原告借款超過此金額,單係由原告自承之2 宗借款金額以觀,前經本院以93 年 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不動產之價款僅868 萬1,000 元,扣除執行費、稅款等,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1325萬元,原告亦未指定應先抵充何宗債務,且該2 宗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均以大園鄉○○段湳子小段366 、366-7 、366-8 、36 6-9、366- 1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而依原告所稱此2 宗債務均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亦無何宗債務因清償而使原告獲益最多(本院認515 萬元借款部分並無利息之約定,詳如下述,至810 萬元借款部分有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則非當事人所爭執事項,惟由此至少可認就515 萬元部分並無因優先抵充而使原告獲益較多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據此,縱按原告所述本件2 宗債務之金額為810 萬元、515 萬元,均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則於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不動產之價款亦應各按比例抵充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2 宗債務,而非如原告所述全數先行抵充其中515 萬元之債務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云云。從而,原告對於該515 萬元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主張尚有未受償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何得撤銷之事由。況原告自承該2 宗債務即810 萬元、515 萬元,尚有5,354,032 萬元未為清償(本院卷第129 頁),而被告又已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則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務即515 萬元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因尚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裁定經被告聲請併案執行,亦不因此得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㈡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紙本票,係因被告為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賴聖標515 萬元之債務,原告並同意預繳前3 個月即92年8 月6 日至92年11月4 日、每月7 萬5,000 元之利息共計22萬5,000 元、代辦費用、服務酬勞等而簽發,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除就原告所自認其曾向被告借款515 萬元之事實被告無庸舉證外,被告仍應就該2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超過515 萬元之部分金額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執兩造非親非故不可能沒有利息約定等語為辯,實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又以曾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35萬296 元,主張應予一併計入云云,惟縱被告曾為原告繳納該款項屬實,但據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76頁),該款項係於93年3 月25日匯出,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則係原告先後於92年8 月5 日、92年8 月8 日簽發,難認其係一部用於清償被告所稱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據上,被告未能舉證其所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2 紙面額合計於超過515 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合計於超過票面金額51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合計於超過票面金額515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餘起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96年度訴字第949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裁定案號 ││ │ │ │ │(新台幣)│ │├──┼─────┼──────┼──────┼─────┼───────────┤│ 一 │TH080896 │92年8 月5日 │未載 │580萬元 │本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 二 │TH080897 │92年8 月8日 │未載 │15萬元 │同上 │├──┼─────┼──────┼──────┼─────┼───────────┤│ 三 │CH276650 │92年6 月11日│未載 │890萬元 │本院96年度票字第5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