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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上列四人之共同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
相對人
戊○○亡)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路377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有應適用同法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路377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戊○○在大陸之繼承人,其等均向鈞院聲明繼承,均經鈞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由於聲請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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