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庚○○
- 共同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相對人
- 丁○○
乙○○
戊○○
己○○
甲○○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第139875號函通知承租人之繼承人限期領取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詎遭拒收退回,乃分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在案。㈡嗣聲請人經准予收回土地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惟:⑴相對人癸○○及第三人王興璽之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林王美心、王美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⑵第三人劉王綢妹(於民國91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乙○○、戊○○、己○○、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㈢相對人子○○○係第三人王年銀之女,第三人王年銀死後,其分耕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相對人癸○○繼承耕作,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子○○○及第三人林王妹出嫁而未耕作土地,故其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相對人子○○○所不否認確定在案。㈣綜上,聲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顯係錯誤,爰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如附表所示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僅限於「擔保提存」,始有其適用,至於「清償提存」則無適用之餘地,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出於錯誤,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此觀諸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即修正後第18條第1 第9 款)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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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存 案 號 │提存物受取人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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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0號│乙○○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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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1號│己○○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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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2號│甲○○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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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3號│戊○○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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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4號│癸○○ │新台幣80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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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6號│王興璽 │新台幣80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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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7號│子○○○ │新台幣808,820元 │
├──┼───────────┼─────────┼──────────┤
│ 8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8號│劉王綢妹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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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9號│丁○○ │新台幣89,8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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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