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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唐嚴華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告
紀美純

      簡代維原名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美純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美純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88年10月14日承諾書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2 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1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5 日(原告同意以送達被告簡代維之日為起息日,又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簡代維,依民事訴訟法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5年8 月4 日始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及「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88年10月14日承諾書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2 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21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5 日(原告同意以送達被告簡代維之日為起息日,又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簡代維,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5年8 月4 日始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美純、簡代維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合致,復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連帶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依法應駁回之。」、「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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