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住桃園縣
甲○○○ 住同上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76%,由被告乙○○、甲○○○負擔24%;惟相對人丙○○、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10分之9 、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發回更審,次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8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3 分之1 ,餘由相對人乙○○負擔;惟相對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經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