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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 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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