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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763 元(即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800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後為1,763 元 (5,290×1/3 =1,763 元)) 。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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