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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報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星公司)因業務不振,已由經濟部民國95年3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1864 8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就任聯星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已於95年4 月19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檢附聯星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95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8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5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影本、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5年4 月18日)影本、會議記錄、股東會出席簽到(96年9 月19日)、監察人審查報告(96年9 月17日)、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61025209號函影本、監察人審查報告(97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97年3 月12日)、清算期間收支表95年3 月15日至97年3 月10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95年3 月16日起至97年3 月10日止)影本、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7年3 月10日)各1 件、青年日報3 件、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2 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俟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公司法第328 條至第331 條規定,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復於清算完結時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再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檢具上開表冊向法院聲報。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1 月23日就任聯星公司清算人,並分別於97年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17日刊登公告催告聯星公司債權人於97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16日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40號聲報清算人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青年日報3 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聲請人顯然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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