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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3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縣政府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桃園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 萬4,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行政院、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3 頁),並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70頁、第91頁),渠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ZZT-973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底(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間路段,下稱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原告騎至坑洞摔傷,受有右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第7 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如被告桃園縣政府已將系爭道路交由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養護管理,且因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係專責工業區管理機構,就系爭道路路面及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事實上管理權責無法明確劃分,則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屬賠償機關。原告先於96年9月間以書面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損害賠償遭拒,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亦以函文推託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復於98年1 月1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行政院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行政院逾20日不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逕以被告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原告於98年1 月2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損害賠償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於同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中壢市公所損害賠償遭拒,於98年4 月1 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行政院損害賠償亦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傷支出椎體護架10萬5,000 元、住院費用5 萬5,442 元、看護費用12萬4,000 元、復健費用、醫藥費、護頸、電熱毯、護腕等醫療用品費1 萬7,810 元及醫療檢查費用3,020 元,合計30萬5,272元。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每月薪資3 萬4,100 元,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計有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0萬4,600 元。另原告存有右下肢脛骨骨折及右膝韌帶斷裂,勞動能力減損14% ,原告係57年12月15日生,自96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共計26年,依原告每月薪資3 萬4,10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金額為94萬1,045 元。以上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14 萬5,645 元。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4,700 元。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生活不便,影響家庭生活和諧,爰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共計請求245 萬5,61 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5,617 元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縣政府則以: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4年12月30日前設置完成系爭道路,迄96年6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無人因此受損害,足見被告桃園縣政府設置系爭道路並無欠缺,原告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與存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係夜間且遇雨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原告應開亮頭燈即得照明路況,系爭道路縱無路燈照明設備,與原告騎車摔倒受傷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5年2 月8 日以府工程字第0950035755號函通知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文到即日起視同接管系爭道路,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於收受該函起即為系爭道路之事實上管理機關,此後被告桃園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並無管理權限,原告因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而騎車跌倒致受有損害,應以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桃園縣政府無須負何國家賠償責任。再依公路法規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縣道、鄉道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60291697號函固載明系爭道路經交通部同意編列為桃53-1鄉道,然本件事故發生於該函作成之前,且依被告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交養字第0970438548號書函記載,系爭道路尚未經交通部核定納編為桃53-1鄉道,尚非屬公路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之鄉道○○○道路依行政區域劃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之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5 條、第27條第5項及第32條第2 項授權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2年11月24日訂定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中壢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道路為產業道路,非屬公路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所定之縣道、鄉道,被告桃園縣政府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縱有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桃園縣政府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縱使被告桃園縣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出院後即自96年7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共50天僅需半日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7 萬4,000 元部分即非必要。依天晟醫院97年11月11日天晟法字第97111101號函說明二⑶記載,原告從事大賣場販賣服飾之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於短期受僱從事特定工作屆滿即無工作,無從確知原告短期受僱於威尼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之期間及是否於96年12月28日後仍有每月3 萬4,100 元之工作收入。應依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6年度桃園地區人民每月財產所得收入2 萬5,074 元為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則以: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僅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所定之單位,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機關,原告向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國家賠償,似有未洽。又系爭道路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並非系爭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道路原本為桃園大圳,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施作「文中路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路至內壢交流道)」加蓋後成為道路,業經被告桃園縣政府呈報交通部同意將系爭道路編列為桃53-1鄉道○○○路法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負責養護。系爭道路既非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設置或負責養護,原告向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另道路坑洞積水、無路燈照明與原告摔倒受傷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被告行政院則以:原告未於追加被告行政院為當事人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協議,其起訴要件不備且其情形不可補正,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縱認此程序上瑕疵得補正,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之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 項及第64條第1 項規定,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者,始由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系爭道路雖位於中壢工業區○○○○○道路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另系爭道路係被告桃園縣政府設置,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桃園縣政府雖於95年2 月8 日以府工程字第0950035755號函稱將系爭道路移交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管理,惟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旋於同年月14日以中總字第0955140225號函請被告桃園縣政府釐清移交產權及財產疑義,故相關移交程序似未完成。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工程字第0970187152號函稱已委請承包商修復系爭道路坑洞,再依被告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14日府工程字第0960053440號函及同年8 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60291697號函表示系爭道路毋庸設置路燈之意旨,故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行政院將本件移交法務部研議後,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被告桃園縣政府,被告行政院既非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中壢市公所則以:系爭道路於94年12月30日由被告桃園縣政府設置完成,業經交通部同意編列為桃53-1鄉道○○○路法第2 條第5 款所定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鄉道○○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定都市計畫區○○○市區道路,不能僅因交通部已同意而尚未核定,即逕自認係市區道路。又系爭道路鋪設完成時被告中壢市公所從未參與會勘與驗收,且被告桃園縣政府發函將系爭道路維護移交予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接管,而非被告中壢市公所,被告中壢市公所實際上從未管理系爭道路,被告中壢市公所既非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起訴被告中壢市公所當事人不適格。另有關系爭道路未設路燈,係因被告桃園縣政府考量「…本路段設計施工時,為免將來拆除路燈,浪費公帑,故不予設置路燈。」,是系爭道路未設路燈與被告中壢市公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6 月26日夜間22時20分許,騎乘車號ZZT-973 號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道路存有大坑洞因雨積水,復無路燈照明,致原告騎至坑洞摔傷,受有右鎖骨及右脛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5 至第7 節伴有脊髓損傷、頸部挫傷脊柱骨損傷之脊髓病灶、右膝軟骨外側韌帶半月板撕裂、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性骨折等傷害,有現場相片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相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8頁),復據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分局97年12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0977047823號函暨所附警訊筆錄影本及98年3 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19211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152 頁至第167 頁)。

㈡原告於96年9 月間向被告桃園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7年1 月15日府法賠字第097001686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原告復於98年1 月22日分別向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中壢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被告中壢市公所則以98年2 月9 日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原告再於98年4 月1 日向被告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遭被告行政院以98年5 月1 日院臺經字第0980019925號拒絕賠償理由予以拒絕,有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中壢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及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

㈢原告因傷支出椎體護架10萬5,000 元、住院費用5 萬5,442元及復健費用、醫藥費、護頸、電熱毯、護腕等醫療用品費1 萬7,810 元及醫療檢查費用3,02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8 萬1,272元(105,000 元+55,442元+17,810元+3,020元=181,272 元),有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

㈣原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4,700 元,有收據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八、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㈡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中壢市公所均否認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事涉賠償機關何屬爭議,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就此爭議確定結果,據該院函覆確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有行政院秘書長98年4 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8001992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依此,應確定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中壢市公所、行政院既非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中壢市公所、行政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不合,不能准許。

㈡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道路坑洞位在外側車道距路邊緣1.4 公尺處,坑洞寬0.5 公尺、長1.1 公尺、水深15公分,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有坑洞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原告於警訊時亦稱:當時下大雨、路面不良、有碎石子、路面有淹水不清楚等語,有警訊筆錄可佐。系爭道路既存有上開面積、深度非小之坑洞,顯將減損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效,一般情形下,機車騎士行經該道路坑洞時,通常會因該坑洞之存在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導致行車不穩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措施,客觀上足以影響人車之安全,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坑洞因此摔傷,其受傷害與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伊身體受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之身體及機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支出椎體護架10萬5,000 元、住院費用5 萬5,442 元、復健費用、醫藥費、護頸、電熱毯、護腕等醫療用品費1 萬7,810 元及醫療檢查費用3,02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8萬1,272 元(105,000 元+55,442元+17,810 元 +3,020 元=181,272 元),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依卷附天晟醫院97年11月11日天晟法字第97111101號函記載:「…⑴呂員係於96年6 月26日23時05分許因騎機車自摔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右肩疼痛、右膝腫、挫傷、右腳瘀青、腰背疼痛、脖子扭到等語,經X光攝影檢查有右之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頸椎第5 至第7 節脊髓損傷、膝外側側枝韌帶破裂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症,醫囑住院手術治療,96年6 月27日行鎖骨復位手術鋼釘固定、脊椎融合術,有固定物內置椎體護架3 顆需頸圈使用;96年7 月2 日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半月軟骨部分切除修補術,於同年7 月12日出院,共計16日…⑵呂員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新台幣2,200 元。出院返家休養前3 個月宜有專人半日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半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新台幣1,100 元。一般休養約需6-9 個月,出院6 個月內不宜搬重物,6 個月之後可從事輕度工作…」(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自96年6 月26日受傷後迄同年7 月12日出院共計16日確有全日看護必要,出院返家休養前3 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所示,原告支出自96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62天,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2萬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其中96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計1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原告就此按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合計2 萬4,000 元(2,000 元×12日=24,000元),應予准許。另96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僅有半日看護必要,依半日看護之費用每日1,100 元計算,合計5 萬5,000元(1,100 元×50日=55,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必要之看護費用為7 萬9,000 元(24,000元+55,000元=79,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必要,不能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前開天晟醫院函記載,允得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治療休養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又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月薪3 萬4,100 元,有工資支領憑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第67頁)。期間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0萬4,600 元(34,100元×6 =204,600 元),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傷殘餘右下肢脛骨骨折及右膝韌帶斷裂,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4%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7 月31日 (98) 長庚院法字第06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亦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不爭。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3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25萬1,036 元,94年薪資、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32萬1, 698元,95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5 萬2,382 元,96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5萬3,783 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8頁),平均月入各為2 萬0,919 元、2 萬6,808 元、4,365 元、1 萬2,815 元,足徵原告歷年收入並不穩定,其於96年5 月15日起始任職於威尼斯公司,月入3 萬4,100 元,旋於96年6 月26日因本件事故離職,前開薪資收入尚難憑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主張應依其任職威尼斯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3 萬4,100 元憑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尚難採取。被告桃園縣政府主張依內政部主計處公佈96年度桃園地區人民每月財產所得收入2 萬5,074元為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並提出該統計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3頁),然對照該統計表另有「受雇人員報酬」、「產業主所得」等項統計資料,可知此「財產所得收入」,應指財產使用之收益或孳息,尚非勞動能力之收入,故亦難採取為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標準。參酌原告歷年工作收入,以其94年薪資、執行業務及營利所得32萬1,698 元,平均月入2 萬6,808 元最高,堪採為本件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原告係57年12月15日生,自96年12月27日因傷休養6 個月後得回復工作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至122 年12月15日止尚有26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期間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76萬3,115 元(26,808元×12×14 %×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763,115元)。合計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96萬7,715 元(204,600 元+763,115 元=967,71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勞動能力損失96萬7,71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機車支出4,7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亦為被告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於96年6 月26日車禍住院迄同年7 月12日出院,住院治療達16日,出院後迭次出入醫院返診就醫並持續復健,仍存有頸部上下俯仰功能部分受限,右膝關節遺存功能性障礙(跛行、右膝無法完全蹲下),不宜粗重工作,亦無法久站,有天晟醫院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酌原告陳明其係桃園振聲中學高職部畢業,事故前從事百貨服務業,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97年度收入4,16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等情,並審酌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及造成其生活與行動不便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桃園縣政府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系爭道路坑洞,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道路為有中央分隔島、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二車道,內側車道寬3.6 公尺,外側車道寬4 公尺,距路邊1.4 公尺處,有一寬0.5 公尺、長1.1 公尺、深15公分之坑洞,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濕潤且有坑洞,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調查時陳稱當時下大雨天,伊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伊車先閃過第一灘積水處後又發現另一灘積水處時已來不及閃避就順勢騎過去,前車輪先壓到坑洞處車頭歪斜後就摔倒,肇事前伊看前方騎車,當時只有發現路中有積水處,看到時相距2 至3 公尺,伊想應騎得過積水處但就壓到水下的坑洞摔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59 頁),徵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正下大雨致路面積水,系爭道路坑洞亦遭雨水覆蓋填滿,難期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仍能預先察覺路面有一坑洞,及時反應閃避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不及注意該坑洞存在以致摔車受傷,難認原告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桃園縣政府執此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不能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九、從而,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給付173 萬2,687 元(181,272 元+79,000元+967,715 元+4,700 元+500,000 元=1,732,687 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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