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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以及土地法第68條登記誤漏虛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民國96年12月19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及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楊梅鎮○○○段897 地號面積2.515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所共有。並於54年10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漢鎔(已歿)、原告丁○○、戊○○,以及訴外人黃漢球,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嗣黃漢球於7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甲○○。另黃漢鎔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訴外人黃練文、原告辛○○、己○○及庚○○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再黃練文於94年11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丙○○。綜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丙○○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丁○○取得四分之一、原告戊○○取得四分之一、原告甲○○取得四分之一、原告辛○○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己○○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庚○○取得十六分之一。

㈡緣95年9 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原告等人)欲分割系爭土地時,經土地測量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符,面積短少有3047.98 平方公尺。經向被告申請查明原因後,原告於96年10月2 日收到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高山頂段897 地號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並於96年11月4日收到被告來函表示「本案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有誤。」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平白短少

3047.98 平方公尺,係因被告之錯誤所致。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54年向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買得時,其土地面積為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且被告此項主張與原告54年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2.5159公頃不符。實則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之錯誤,被告於56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出897 之14地號時猶未發現,直到原告95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時才發覺;並被告主張原告54年買賣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尚未發生錯誤一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系爭土地自53年起陸續分割出897之1 至897 之14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897 之2 地號土地,係於53年1 月26日自89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該897 之2 地號土地面積326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積相同。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在53年辦理897 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已有錯誤,被告所辯疑似56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顯屬推脫之詞。

㈢另原告甲○○、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則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事後有短少,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原告並無過失。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知;則如何能期待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此時原告當然是信賴被告機關土地登記具有之公信力。末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土地法既未規定其時效;且該規定係以行為失當為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不同,故其時效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因96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變更,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土地法68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短少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346,707 元、原告丁○○1,386,830 元、原告戊○○1,386,830 元、原告甲○○1,38 6,830元、原告辛○○346,707 元、原告己○○346,707 元,以及原告庚○○346,70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應肇始於56年分割出897 之14地號土地之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誤增3397平方公尺。而原告丁○○、戊○○,以及訴外人黃漢球,黃漢鎔係於54年間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面積誤增情形,應不難發現。且54年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尚未發生錯誤,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而訴外人黃漢鎔之繼承人原告辛○○、己○○、庚○○,以及訴外人黃練文之權益,亦未受損害。又897 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89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則原告指被告在53年辦理897 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有錯誤一事,即非事實。

㈡另訴外人黃漢球於75年間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甲○○;以及94年間訴外人黃練文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丙○○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原告甲○○、丙○○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是渠等如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循其間之買賣契約主張之,而與被告無涉。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系爭土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顯無依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所共有;於54年10月13日出賣給訴外人黃漢鎔(已歿)、原告丁○○、戊○○,以及訴外人黃漢球等人。嗣黃漢球於7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原告甲○○。另黃漢鎔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於89年2 月11日由其繼承人訴外人黃練文、原告辛○○、己○○及庚○○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再黃練文於94年11月1 日,將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出賣給原告丙○○。至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原告丙○○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丁○○取得四分之一、原告戊○○取得四分之一、原告甲○○取得四分之一、原告辛○○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己○○取得十六分之一、原告庚○○取得十六分之一等情事,有54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96年11月8 日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分割出897之9、897之10、897之11、897之12,以及897之13地號之土地(至897之2 地號土地是否同係53年自897 地號所分割出來,兩造則有爭執);嗣於56年又分割出897之14 地號等情,有35年土地謄本影本以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一)897之2地號土地是否係於53年時從系爭897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二)53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否已有錯誤?原告丁○○、戊○○,以及訴外人黃漢球、黃漢鎔於54年所買得之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又為若干?(三)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897 之14地號時,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有無錯誤之情形?(四)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而受有損害?

(五)原告甲○○、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六)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敘如下:

㈠時效抗辯部分:被告以系爭土地於56年分割後登記面積誤載至今已逾5 年,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經查,就土地法第68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土地法本身並無規定。惟依國賠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土地法應是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特別法土地法既未就第6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有所規定,則應回歸適用普通法即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首需指明。又本件原告甲○○、丙○○係於75年、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十六分之一,惟渠等應於買賣時即遭受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是甲○○之損害發生時點應為75年,距今已逾5 年,是被告抗辯原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丙○○雖於94年購買系爭土地,惟其於96年地籍圖重測後,收到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內載「高山頂段89 7地號重測前面積1.3752公頃,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地號,面積為1.070402公頃,短少0.304798公頃。」,始知受有損害,是原告丙○○於97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超過前述法條所規定知有損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不行使之時效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897 之2 地號土地,係於53年自89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該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原告不足土地面積相同,是被告在53年辦理897 之2 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已有錯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897 之2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楊梅鎮○○○段897 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面積為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時分割出897 之9 、897 之10、89 7之11、897 之12,以及897 之13地號之土地一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21日楊地登字0970001079號函覆結果在卷可查。並依目前地政登記之實務,如該謄本所載地號之土地係由它筆土地分割而來者,於謄本上俱需註明。然原告提出之897 之2 地號土地謄本,其土地標示部中其它登記事項欄為空白,並無該地號係由系爭897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記載。又該謄本登記次序第4 至14均明載登記日期為35年6 月30日,登記原因則為總登記。顯見上開897 之2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可採;而被告所辯,則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乃肇因於53年被告分割登記之錯誤;並54年其向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時,其土地面積為2.5159公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2.1762公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 年分割出897 之14地號土地之後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5159 平方公尺,並於53年分割出897 之9 、897 之10、897 之11、89 7之12,以及897 之1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段897 之9 至897 之13地號土地登記簿,將該各筆53年由系爭土地分割出去之土地登記面積加總計算,其面積共為3397平方公尺。而以系爭土地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25159 平方公尺,扣減掉53年所分割出897 之9 至897 之13地號土地面積總和33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後土地面積應為21762 平方公尺。是原告上揭所指系爭土地於53年登記面積即有錯誤一節,應屬誤會。又原告等人係54年間向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其時間點顯係位於上述53年系爭土地分割之後,是渠等所能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依理應無可能多於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21762 平方公尺之可能。則原告提出54年向原地主鄭坤旺等13人買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159公頃(即2515 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係誤載,始符事理。綜上,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後以及54年原告買受時之土地面積,應為被告所主張之21762 平方公尺;且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亦無原告所指誤載或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上揭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嗣系爭土地又於56年分割出897 之14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於分割後96年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397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及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出897 之9 至897 之13地號土地後面積為21762 平方公尺,如再扣除56年分割出之897 之14地號土地面積1 139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剩餘之面積應為10365 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 -00000 =10365) 。惟被告於56年12月19日所登記、製作土地謄本土地標示部上,卻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3752公頃(即13752 平方公尺,增載部分為3387平方公尺),是被告於56年系爭土地分割出897 之14地號土地後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事,已為明顯。被告前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年分割出897 之14地號土地之後一事,即為可採。

㈤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由此可見,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而言,應該係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於國賠法為適用。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部分,即與法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則如上述,既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是發生於56年間,則原告丁○○、戊○○,以及訴外人黃漢球,黃漢鎔54年買受系爭土地當時,面積登記尚未發生錯誤,是上述4 人之權益並未受損;且訴外人黃漢鎔之繼承人原告辛○○、己○○、庚○○,以及訴外人黃練文之權益,亦未受損害。綜上,尚難謂原告丁○○、戊○○、辛○○、己○○及庚○○等5 人有因被告56年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是渠等依土地法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丙○○部分,因其於94年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然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之土地面積登記,於56年之後即已發生錯誤;實際上系爭土地面積為10365 平方公尺,卻誤載為13752 平方公尺,增載之部分為3387平方公尺。並系爭土地經96年地籍重測後,地號變更為398 地號,面積更正為1.070402公頃(即10704.20平方公尺),有96年10月2 日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丙○○因信賴被告56年錯誤之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所受之損害,即為由56年錯誤之登記面積13752 平方公尺,減去96年更正後之土地面積10704.20平方公尺,則原告丙○○因信賴土地登記受損害之面積為3047.9 8平方公尺。茲以實務上供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如買賣,贈與.... .) 參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地價計算基準,系爭土地9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 7,648 元(計算式:1300×30 47.98×1/16=247,6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以原告丙○○於94年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時,均未就權利範圍為點交,則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應亦有過失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係以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為依據,而信賴被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交易上之慣習。此由土地法第43條賦予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公信力之規定,亦可見一斑。況本件系爭土地是整體面積不足,就連被告地政機關都需運用精密儀器測量始得探知登記面積錯誤;如何能期待一般民眾於買賣土地時,即發現土地面積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如此,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豈非僅係聊備一格?綜上,應認被告機關就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有錯誤,應由被告機關負責,原告丙○○並無過失,始符事理之平。被告上所置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丁○○、戊○○、辛○○、己○○及庚○○等6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8 6,830元、原告戊○○1,386,83 0元、原告甲○○1,386,830 元、原告辛○○346,707 元、原告己○○346,707 元,以及原告庚○○346,70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丙○○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47,648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原告丙○○勝訴部分,為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稱謂          │訴訟費用負擔比│
│              │例            │
├───────┼───────┤
│被告          │百分之三      │
├───────┼───────┤
│原告丙○○    │百分之一      │
├───────┼───────┤
│原告丁○○    │百分之二十五  │
├───────┼───────┤
│原告戊○○    │百分之二十五  │
├───────┼───────┤
│原告甲○○    │百分之二十五  │
├───────┼───────┤
│原告辛○○    │百分之七      │
├───────┼───────┤
│原告己○○    │百分之七      │
├───────┼───────┤
│原告庚○○    │百分之七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