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尚未扣押薪資債權以外之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附表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0九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然不得開始換價程序。㈣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支付轉給、收取、分配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宛儒 ┌───────────────────────┐ │附表: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 │編號│債權人 │ ├──┼────────────────────┤ │ 1 │國泰世華銀行 │ │ 2 │日盛銀行 │ │ 3 │花旗銀行 │ │ 4 │台灣銀行 │ │ 5 │友邦信用卡公司 │ │ 6 │聯邦銀行 │ │ 7 │甲○○(住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