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清算,若聲請清算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於本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遭駁回,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自仍得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31,55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4,296元,而其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為339,071 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256元,是聲請人所得顯有增加之趨勢,且聲請人於本院97年9 月3 日訊問時,亦自承每月薪資約45,000元等語,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係列租金6 千元、水電費750 元、餐費6 千元(每日200 元)、交通費1 千元(機車油資)及健保費、所得稅、生活日用品等,每月共計約1 萬5 千元為其每月所須金額,惟上開金額中,有關餐費部分顯屬過高,又租金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租約所示,其租約係至97年8 月8 日即已到期,是聲請人是否仍有此部分之支出,依其舉證仍有未明,再者,聲請人之任職之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大林里龜山工業區○○路38號,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因工作而承租之地點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60-1 號4樓,兩地相隔不遠,則聲請人所列每月油資1 千元,亦屬過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 元,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消費支出,應以1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依聲請人有意聲請清算之情,難認為必要。至於聲請人另列清償向其弟借款所生之債務每月5 千元部分,既為債務之清償,即應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始為合理,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對其父母馬培甲、蔡寶秀支出扶養費用各4,000 元,並陳明負扶養義務之人連其在內共4 人,惟本件聲請人合理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對父母所負保持同一生活水準之扶養義務,應以每人1 萬元為合理,經4 人分擔後,聲請人合理之扶養費用支出應為每人每月2 千5 百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應負之扶養義務為5 千元,始屬合理。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馬培甲名下有3 筆土地,僅依公告現值合計即達1,658,800 元,蔡寶秀名下亦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台北縣新店市之房屋、土地各2 筆,則依聲請人及其父母之負債、財力狀況,於父、母體諒子女負債應優先清償以保債信之前提下,聲請人是否每月實際支付上述扶養費用,更屬有疑。
㈣基上,依從寬認定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應付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 萬5 千元,以其每月薪資所得4 萬5 千元計算,經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應可達3 萬元,以聲請人自陳因操作期貨選擇權所產生之本件債務總額為365 萬元,及聲請人現年3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0年左右,且聲請人之薪資仍有提高之可能,則以每年清償36萬元以上之償債能力,本件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清算,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