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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合作成立子巖企業社,從事啤酒屋營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則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負責事業經營工作,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表明結束合作關係,兩造遂於96年3 月間合意解散該合作事業,被上訴人表示須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程序,又以「不想讓母親知道事業由被上訴人獨資」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稱:「不會作其他用途」,上訴人不忍被上訴人為難,迫於人情,遂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106 號裁定獲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合夥結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係因被上訴人上述請託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並因被上訴人僅為附理由之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為合夥清算負舉證責任。又原審未查不以兩造合夥經營事業期間相識之證人廖偉丞之證詞,反依未全程在場之證人劉美玲供述而判決,且被上訴人對於所稱合夥清算債務關係亦未加以舉證,原審未加審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應予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成立子巖企業社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因上訴人無現金,由被上訴人以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2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出借予上訴人充作合夥出資,嗣兩造欲結束合夥關係,兩造遂至唐鴻法律代書事務所協商多次,於96年3 月16日經調取銀行資料確認合夥結算金額,上訴人尚應支付1,390,546 元,由事務所劉美玲小姐作成借款契約書,並定出還款方式,均由上訴人親自確認後簽名用印,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 紙,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1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所合作成立共同經營之子巖企業社,現已終止合作經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究係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清算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是否已證明所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

五、茲分述如下:

(一)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與執票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執票人否認後,該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或合夥等其他原因,因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僅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所稱票據原因是否真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單純否認或附理由否認,係對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否認有所區別。票據債務人既對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自無所謂對票據原因否認或附理由否認而無庸負舉證之可言。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既無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於否認外,並稱票據原因關係為合夥清算,因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所稱票據原因為合夥清算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其所稱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附理由否認無庸負舉證云云,純屬誤解。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所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查,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劉美玲證稱兩造合夥開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們代書事務所承辦,在96年3 月16日之前,兩造前後多次針對借據及本票的事情,就有來過事務所,因兩造之間就合夥關係的債務細節部分沒有談妥,所以當天沒有作成借據及簽發本票。96年3 月16日當天,兩造談論利息部分,其認為兩造確實在事務所內算帳,且是從下午4 時一直談到7 時多,才算出借據上的金額,因為是被上訴人要負擔利息,上訴人也同意這個金額,所以我才寫上去的,借據契約我們都會一條一條的唸給兩造聽,兩造聽過後認為沒有問題。上訴人只是拒絕簽發很多張本票,因為他嫌麻煩,但並無拒絕簽發本票的意思,當日也有提到變更負責人的事,在契約書最後1 條有寫明記載等語(見原審卷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曾經多次相偕洽由代書事務所商議、計算並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出票載金額1,390,546 元,始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如上訴人所稱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僅須單純合意大概金額填載於本票即已足,兩造間自無須為此大費周章多次赴代書事務所磋商、計算,始得出同上精確至個位數之票載金額之必要,上訴人所稱其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之情形實與前述情節有違,要非無疑。雖證人廖偉丞結證稱其於96年3 月16日約上訴人吃飯,碰面之後同去一間代書事務所處理上訴人店裡負責人變更的事情,被上訴人說他想要給他母親有個交代,讓他母親可以放心,並且說他不會拿簽發的借據及本票做任何其他用途,純粹是讓他母親能夠安心,因為店裡的投資金額過高,並沒有提到還款及借款,或其他理由等語(見原審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係於96年3 月16日偶因赴約餐會,而臨時受上訴人之邀同行,對兩造經營合夥事業期間內部出資、經營始末所知有限,縱在場聽聞被上訴人曾言及為母親安心等語,被上訴人真意亦不無可能係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形諸書面以安母心,並不當然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惟一解釋,即不得僅以證人廖偉丞前述證詞,率爾認定上訴人所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真實,自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稱票據原因為合夥清算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乙○○│ 96年3月16日│96年9月22日 │  1,390,546元 │ No264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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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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