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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庚○○
共同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相對人
丁○○

      乙○○

      戊○○

      己○○

      甲○○

      癸○○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桃園縣政府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第139875號函通知承租人之繼承人限期領取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詎遭拒收退回,乃分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在案。㈡嗣聲請人經准予收回土地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惟:⑴相對人癸○○及第三人王興璽之繼承人王正欽、王正寓、林王美心、王美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⑵第三人劉王綢妹(於民國91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乙○○、戊○○、己○○、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㈢相對人子○○○係第三人王年銀之女,第三人王年銀死後,其分耕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第三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相對人癸○○繼承耕作,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子○○○及第三人林王妹出嫁而未耕作土地,故其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相對人子○○○所不否認確定在案。㈣綜上,聲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顯係錯誤,爰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如附表所示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僅限於「擔保提存」,始有其適用,至於「清償提存」則無適用之餘地,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有提存出於錯誤,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此觀諸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5 款(即修正後第18條第1 第9 款)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提    存    案    號 │提存物受取人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
├──┼───────────┼─────────┼──────────┤
│ 1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0號│乙○○            │新台幣89,869元      │
├──┼───────────┼─────────┼──────────┤
│ 2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1號│己○○            │新台幣89,869元      │
├──┼───────────┼─────────┼──────────┤
│ 3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2號│甲○○            │新台幣89,869元      │
├──┼───────────┼─────────┼──────────┤
│ 4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3號│戊○○            │新台幣89,869元      │
├──┼───────────┼─────────┼──────────┤
│ 5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4號│癸○○            │新台幣808,820元     │
├──┼───────────┼─────────┼──────────┤
│ 6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6號│王興璽            │新台幣808,820元     │
├──┼───────────┼─────────┼──────────┤
│ 7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7號│子○○○          │新台幣808,820元     │
├──┼───────────┼─────────┼──────────┤
│ 8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8號│劉王綢妹          │新台幣89,869元      │
├──┼───────────┼─────────┼──────────┤
│ 9  │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9號│丁○○            │新台幣89,869元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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