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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乙○○ 住桃園縣

      甲○○○ 住同上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76%,由被告乙○○、甲○○○負擔24%;惟相對人丙○○、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10分之9 、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發回更審,次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8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3 分之1 ,餘由相對人乙○○負擔;惟相對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經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一)本院93年度訴字第│⒈裁判費55,15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655號 ├───────────┼───────────┤│ │⒉建築師初勘費用5,000 │依本院94年1月28日興民 ││ │ 元 │93年度訴字第655號函由 ││ ├───────────┤聲請人預納 ││ │⒊建築師鑑定費用55,000│ ││ │ 元 │ ││ ├───────────┴───────────┤│ │合計115,153元 ││ ├───────────────────────┤│ │小結:第一審訴訟費用計115,153元,依一審判決由 ││ │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76%,由相對人邱顯││ │深、甲○○○負擔24%,因相對人丙○○、乙○○部││ │分上訴,而未確定。其中相對人未上訴已確定訴訟費││ │用部分為27,637元(115153×24/100=27637,小數 ││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一審判決由敗訴之相對人邱顯││ │深、甲○○○共同負擔,先行確定;已上訴而未確定││ │部分為87,516元(000000-00000=87516) │├───────────┼───────────┬───────────┤│(二)台灣高等法院94年│⒈裁判費63,276元 │由相對人丙○○繳納 ││ 度上字第1014號 ├───────────┼───────────┤│ │⒉民旅費602元 │由相對人乙○○繳納 ││ ├───────────┴───────────┤│ │⒊合計63,878元 ││ ├───────────────────────┤│ │小結: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51,394元(87516││ │+63878=151394),依二審判決由丙○○、乙○○ ││ │連帶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因相對人邱││ │顯揚、乙○○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其中聲請人未上訴││ │已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為15,139元(151394×1/10=15││ │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二審判決由未上訴 ││ │之聲請人負擔,先行確定;已上訴而未確定部分為13││ │6,255元(000000-00000=136255) │├───────────┼───────────┬───────────┤│(三)最高法院96年度台│⒈裁判費57,336元 │由相對人乙○○繳納 ││ 上字第742號 ├───────────┼───────────┤│ │⒉裁判費10,000元 │由相對人丙○○繳納 ││ ├───────────┴───────────┤│ │⒊合計67,336元 ││ ├───────────────────────┤│ │小結:三審訴訟費用計67,336元,因三審判決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更審而未確定 │├───────────┼───────────┬───────────┤│(四)台灣高等法院96年│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此審均││ 度上更㈠字第85號│ │無繳納費用 ││ ├───────────┴───────────┤│ │小結:依更㈠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 │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五)最高法院97年度台│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此審均││ 上字第240號 │ │無繳納費用 │├───────────┴───────────┴───────────┤│結論: ││⒈未確定之第一審、第二審費用計136,255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7,336 ││ 元 ││⒉綜上,聲請人於各審級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15,153 元,而依上開更㈠審││ 判決其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864元(【136255+67336 】×1/3 =67││ 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第二審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15,139元,已超付32,151元(000000-00000 -00000 =32151) 。其中││ 13,819元應由相對人甲○○○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27,637元之一││ 半),其餘18,332元依上開更㈠審判決應由相對人乙○○給付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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