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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請人
威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相 對 人 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第137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所載,聲請人顯然僅將前述催告通知送達與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並未對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即台北縣新莊市○○路82巷23號11樓之2 地址為送達,故前述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甲○○,聲請人之催告即屬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所提供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而言即屬不可分,自無從區隔相對人新諾威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部分,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000 元,因其對相對人甲○○部分未完成催告行使權利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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