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73號
- 原告
- 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告
-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62,668 元(以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97年11月25日台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3.39 計算原告請求之美金61775.03元,即61775.03x33.39=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