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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202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度訴字第202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陳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 元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之訴,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金額應定為1,65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17,335元;另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後,亦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47,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202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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