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2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度訴字第2029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陳澤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 元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之訴,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金額應定為1,65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分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17,335元;另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後,亦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補繳47,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