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戊○○、丙○○、甲○○三合夥人(下稱戊○○等合夥人)於民國81年5 月9 日起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9-21地號等土地,嗣戊○○等合夥人設立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以公司名義籌劃並負責住宅之建築,戊○○等合夥人並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14人為股東,並於82年2 月10日取得公司執照。金勳公司完成合夥人所委託之連棟式店鋪住宅「黃金勳章」社區建築後,於85年底因尚剩10戶未能售出,故決定將未售出房屋,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點交合夥人並決議解散金勳公司。而金勳公司於86年辦理解散時,資產負債表上因會計作業錯誤致載有累積盈餘新台幣(下同)384,050,175 元,詎被告竟依原告於金勳公司之出資比例100 分之7 ,核課原告應繳所得稅額26,883,512元,致原告之權益受到侵害。
㈡金勳公司自成立至解散,即係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執行委任人所交付之工作,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託之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等物應交付於委任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支出、所負之債務,亦歸委任人負擔。故「黃金勳章」社區之土地、建築費用、稅負等支出,概由戊○○等合夥人負擔,而銷售房屋所得同樣由戊○○等合夥人取得,原告僅係掛名股東,毫無所謂盈餘可資分配。被告徒憑金勳公司會計作業上之疏失,致資產負債表上將成本誤載為盈餘且未將入款扣除購地等價款及所應核算之利息等,使原告在未分配得絲毫所謂之「未分配盈餘」下,竟因稅法上之推定與擬制,將虛擬之「盈餘分配」強制歸戶,課徵鉅額所得稅,而對於金勳公司股東舉證證明無所謂之「累積盈餘」可資分配,,則推諉為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意指應循民事法庭之判決尋求救濟。故原告對金勳公司在清算後,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盈餘分配」尚屬不明,卻已對原告課徵鉅額稅責,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而確認之訴只須具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判益,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金勳公司間26,883,512元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係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惟綜合所得稅核定事件係公法事件,而公法事件之爭執,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就該等爭執,已經提起復查、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納稅義務已確定,自不容其濫行提起本件訴訟而變更其納稅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核定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純係金勳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疏忽所造成等語,係攻擊防禦之方法,應在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前提出,非於本民事訴訟提出。此等公法爭執事件,原告卻以民事事件起訴,自屬不合法。
㈡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金勳公司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非權利義務主體又非具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何以以被告為當事人。且原告本件所欲請求除去者係被告對其基於公法關係之核課權,原告有受侵害危險者係公法上地位,而非私法上地位。兩造間無任何因「私經濟行為」所生之私法關係,僅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權,純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仍無法藉此勝訴判決除去系爭公法地位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顯無訴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 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出資比例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並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據以核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及其配偶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惟為行政機關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0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閱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僅係金勳公司之掛名股東,金勳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致帳上有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 元,被告竟擬制、推定原告受有26,883,512元之盈餘分配,課徵原告鉅額所得稅,實屬不當,金勳公司既無盈餘存在,原告當然無盈餘分配請求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金勳公司間之累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危險不安狀態,有危險者乃被告對於原告公法上之核課權。又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主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及於金勳公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①被告本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認定原告投資之金勳公司截至86年度止有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 元,因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應依規定按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應依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項行政處分無論是否有誤,均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與其配偶夫戊○○已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惟均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②原告主張其對金勳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並未就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為敘明,已有未合,且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即有積極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殊難想像此積極財產之增加,其私法上地位將有何不安之危險,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被告確定對其有徵收請求權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原告所欲除去者,無非係被告對其基於公法關係之核課權,即原告有受侵害危險者係公法上地位,而非私法上地位。又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求予確認者,係其自己與金勳公司間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係其自己之法律關係,而非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主體為原告與金勳公司,被告並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則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盈餘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為確認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金勳公司,則原告主張金勳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並無帳上所載盈餘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縱屬實在,惟其不安或危險之狀態,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丙○○,以證明證人取得土地、成立金勳公司、金勳公司會計作業、房屋銷售情形、金勳公司解散時會計帳上有無盈餘等事項為調查,惟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證據縱予調查,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