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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丙○○、丁○○間保證書第5 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離職變更為陳淮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 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鴻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鴻達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丙○○就被告鴻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4,0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鴻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鴻達公司自88年1 月15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63筆計1 億2,554 萬9,654 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息等均如附表所示),以上各筆借款,如有1 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達公司自97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㈡對被告丙○○抗辯所為陳述:⑴被告丙○○簽立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民法第754 條並未規定保證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恐日後有所爭議,避免被告丙○○舉證困難,特以保證書特別條款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原告)終止本保證契約」,其原意係在保障被告丙○○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丙○○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始生效力。惟被告丙○○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且證人即原擔任被告鴻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陳達、原告辦理對保人員甲○○、原擔任被告鴻達公司財務部經理己○○之證詞相左,無從確定被告丙○○之意思表示為何,證人陳達及己○○證言公平性存疑,顯不足採。證人甲○○證稱被告丙○○於95年6 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表示其係最後1 次作保,但未明確表示作保至何時等語,並非最後1 年作保,即無從得知被告丙○○何時終止保證契約,依上開證人證詞,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況證人甲○○除有權代原告與被告丙○○對保外,並未受原告授權處理其他事務或有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使被告丙○○向證人甲○○為意思表示,對原告亦不生終止保證契約效力。⑵被告丙○○歷次所簽保證契約,不因嗣後其簽立新保證契約而使其於原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終止,即便被告丙○○於95年6 月14日簽訂保證書,依被告丙○○之前簽立保證書亦未終止其保證責任,被告丙○○對被告鴻達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抗辦保證書係以1 年為限,且每年更新1 次,顯係被告丙○○主觀認知上之錯誤。⑶縱令被告丙○○業已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丙○○對其終止保證契約前所發生如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2 筆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以:㈠被告鴻達公司與原告於88年、90年間之2筆長期擔保借款由被告丙○○及訴外人徐源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鴻達公司每年更新簽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等1 年短期借款契約,且每年短期借款融資額度不同,被告鴻達公司須先將前1 年度短期借款全部清償,原告始可能同意與被告鴻達公司簽訂新的短期借款契約。又原告與被告鴻達公司每年簽訂短期融資契約時,並依該年度調整後授信額度要求保證人重簽更新保證書,並無例外,該保證書保證額度涵蓋長期借款餘額、短期借款最高額度及可能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足證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均係以1 年1 保,保證書之保證效力係以1 年為期,保證人若未簽署新1 年之保證書,即不再負保證責任。㈡被告丙○○與原告於95年6 月14日在穩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訂該年保證書時,即當場向證人即原告承辦人甲○○表示該保證書僅以1 年為限,且是最後1 年擔任保證人,明年屆期後即96年6 月15日起,被告丙○○將不再擔任被告鴻達公司相關債務保證義務等語,經證人甲○○同意,被告丙○○保證責任1 年到期後終止,不再續保,證人即被告鴻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陳達、財務經理己○○證均證稱確有聽到被告丙○○講了2 、3 次這是最後1 年保證,渠等證詞之可憑信性較證人甲○○為高,另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公司董、監事卸任時,若無違約等特殊情事,即已免除保證責任,絕無卸任公司負責人後仍同意對公司負無限期保證責任之理,被告丙○○當時既已卸任被告鴻達公司負責人,不再續保意願強烈,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丙○○必定指明時間表示不再續保。又被告丙○○雖僅以口頭而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其最後1 年擔任保證人,然書面通知僅為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因此影響口頭通知之效力,是被告丙○○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於95年6 月14日到達證人甲○○時即生效力,於96年6 月14日期滿後所生債務,被告丙○○即不負保證責任。況96年6 月14日以後,原告與被告鴻達公司間後續借款簽訂之借據及保證本票暨於96年8 月3 日簽訂之各短期融資契約,與原告就被告鴻達公司之債務與連帶保證人新簽之保證書,其保證人欄均無被告丙○○之簽名,益見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於96年6 月14日終止。被告丙○○於97年8 月間到原告銀行找證人甲○○說明其保證責任已終止,並非承擔保證債務,當時證人甲○○亦表示被告丙○○確曾於95年6 月14日簽立保證書時,表示最後1 年作保,證人甲○○之證述避重就輕,偏頗原告,不足為採。㈢被告丙○○之保證責任於96年6 月14日終止,且被告鴻達公司於被告丙○○保證期間內並無對原告有到期應清償而未清償情形,原告以被告丙○○於94年3 月25日簽立並已逾期作廢無效之保證書,請求被告丙○○就原告與被告鴻達公司間97年7 月始逾期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庭陳稱:伊公司欠原告錢且伊有當連帶保證人,惟實際欠款金額要再確認等語。被告鴻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鴻達公司於94年3 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丙○○就被告鴻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在本金1 億4,00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鴻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鴻達公司自88年1 月15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63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及利息等均如附表所示),並為前揭關於喪失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鴻達公司自97年7 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積欠6,927 萬3,2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原告歷史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7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丁○○到庭陳稱:被告鴻達公司積欠原告金錢且伊為連帶保證人屬實,然實際欠款金額要再確認云云,惟嗣後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欠款金額為何爭執,堪認被告丁○○就原告主張欠款金額亦不爭執,另被告鴻達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鴻達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丙○○間歷年簽訂之保證書是否均屬有效?其間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於96年6 月14日終止?被告丙○○是否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鴻達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與原告分別於92年4 月16日、93年10月13日、94年3 月25日、95年6 月14日簽訂之保證書前言記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第1 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特別條款記載:「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本保證契約始因而終止。保證人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之日起主債務人與貴行間交易所發生之債務不予保證,但對於上述所附期限屆至以前主債務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在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應予保證。……」,有各該年度保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41 頁至第144頁),依其文義,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又前開92年至95年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保證額度依序為3 億元、2 億元、1 億4,000 萬元、1 億5,000 萬元固有不同,惟其餘約定內容並無互相扞格不能併存情形,自不因被告丙○○隔年再簽署保證書遂謂其前1 年簽署保證書失其效力,即各該年度保證書均屬有效,被告丙○○抗辯保證書之保證效力係以1 年為期,若未簽署新1 年之保證書,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開保證書特別條款固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以一定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揆之保證書對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並未明文約定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亦稱前揭約定之真意係在避免被告丙○○舉證困難,保障被告丙○○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前開保證書關於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目的僅在保全證據,尚非以書面通知作為終止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即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尚非可取。證人即原擔任被告鴻達公司簽證會計師陳達證稱:95年6 月某日,在伊台北市○○○路12號4 樓辦公室,原告職員甲○○、鴻達公司己○○及被告丙○○在場,為貸款事情重簽契約,伊有聽到被告丙○○對甲○○說其再保證最後1年,大約講了2 、3 次,甲○○無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甲○○證稱:95年6 月14日簽保證書當時被告丙○○提及這是其最後1 次作保,可是其未明確表示作保到何時止,當時伊奉命去對保,無權決定作保期限,如保證人不願作保,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即原擔任被告鴻達公司財務經理己○○證稱:簽保證書時被告丙○○有說這是其最後1 年,其不再作保,當時甲○○一直整理核對文件,後被告丙○○又再強調這是最後1 年,其不再作保,保證書每年簽1 次,97年8 月間伊與被告丙○○找原告人員澄清被告丙○○當時即已言明這是其最後1 次作保,甲○○靜靜的沒否認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丙○○固於95年6 月14日簽署保證書時向原告職員甲○○言明此次係伊最後1 年作保,其後不再作保等語,並未明確為附加期限於96年6 月14日生效之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徵諸一般交易慣例,若欲限定保證責任期間,直接記載於保證書即可,惟前開保證書上亦無任何註記或保留,於簽署保證書前,因保證責任尚未發生,自無預為終止意思表示可言,於簽署保證書時,就保證期間並無保留,旋立即預為限期長達1 年生效之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則與常情不符,再參以原告與被告丙○○間自92年至95年逐年重簽保證書之交易慣例,被告丙○○前開所稱「此次係最後1 年作保,其後不再作保」,當指日後不再逐年簽署保證書,而非即為附加期限之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甚明。被告丙○○抗辯其已為附加期限1 年生效之終止保證契約意思表示,於96年6 月14日後即得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丙○○抗辯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丙○○雖陳明願以銀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未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依被告丙○○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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