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66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之受款人則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另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後,交由力泰興業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等語,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6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97年3月30日 │28,120元 │AV一六三六六九│ │ │1 │ │園分行 │ │ │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