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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66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66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該支票之受款人則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另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後,交由力泰興業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為力泰興業有限公司等語,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6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97年3月30日           │28,120元        │AV一六三六六九│    │
│1 │                  │園分行            │                      │                │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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