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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20號

原告
乙○○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即劉月環
被告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併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仍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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