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
- 債務人
- 陳昶霖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璋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許琇雯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和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吉安
- 債權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債務人所提之台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上午10時於本院舉行之詢問庭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全體出席,及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方式,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