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2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大溪鎮○○路539 巷27弄65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8年1 月24日回越南探親返家後即離家出走,多次規勸均拒絕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於92年4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4日回越南探親返家後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訪查,結果被告目前確實未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539巷27弄65號、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40號二址屬實,有前揭分局98年11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0982029215號函、98年11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30500號函暨檢送之查訪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自98年2 月15日入境迄無出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自98年1 月24回越南探親返家後即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之義務,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