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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強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6,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原告起訴時原列戊○○、甲○○、丙○○、丁○○及己○○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98年6 月4 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而被告乙○○對此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以,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丙○○及丁○○部分之起訴請求,並經到庭之被告丙○○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撤回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被告己○○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渠等願共同給付原告300,000 元,有本院99年1月2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茲不再論述。

四、末本件被告戊○○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及「小朱」之成年男子共4 人,於97年2 月2 日晚上8 時17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槍至原告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94 號之「金意盛銀樓」行搶,合計搶得之金飾共195 件,總重1626.93 錢(金飾之式樣名稱及各別重量等細項,均詳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7 頁之產品資料明細表),以當日掛牌金價每錢3,450 元及上開金飾加工工錢288,830 元計算,致使原告受有5,901,738 元{計算式:(1,626.93錢×3,450 元/ 錢)+288,830 元=5,901,738 元}之財產損失。嗣被告於搶得上開金飾後,復委請從事熔金業之己○○及乙○○將該金飾熔成飾金塊,以利後續銷贓作業,並由渠等2 人為被告牙保媒介飾金塊之買主;而己○○及乙○○均明知被告持有系爭金飾之來源可疑,應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應允為前述行為,渠等即應與被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及己○○、乙○○前揭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皆認定有罪在案,是被告及己○○、乙○○等4人自應就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與己○○及乙○○間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償300,000 元,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601,73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戊○○答稱當初僅搶得金飾約150 幾兩,現無能力賠償原告;被告甲○○答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事後才知悉被告戊○○等人強盜原告之金飾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及「小朱」之成年男子共4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槍強盜原告所有之金飾,致其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資料明細表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7 頁);並被告之前揭強盜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被告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被告雖均提起上訴,惟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89號等案)及查詢審判資訊系統核稽無訛。至被告戊○○部分雖因有刑罰減免規定適用尚待調查而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即99年度上更字第52號);然被告戊○○就其所犯強盜犯行,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98年9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就此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戊○○涉犯本件強盜犯行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伊約於97年1 月30日向「小王」借錢,「小王」抱怨先前借伊之款項尚未還就要再借,遂向伊表示準備行搶,要伊一起去,並表示97年2 月2 日當天甲○○會與伊聯絡,而於97年2 月2 日中午,甲○○來電與伊相約5 點許至臺北縣中和市家樂福碰面,後來又來電表示無法租到車,要伊借車載渠等至中壢,並表示「小王」已在該處,嗣伊借得車牌號碼8576-TJ 號自用小客車後就開車載甲○○及「小朱」至中壢,並於晚上約6 時許快7 時至中壢,「小王」則在延平路與中豐路公園等候,待伊開車到達時,「小王」就上車並叫伊朝中豐路直開至環東路迴轉,並讓「小王」與甲○○先下車,伊再開回原來公園處,伊之後再開回公園時,「小王」及甲○○就騎機車過來,伊並換上「小王」所準備之雨衣及安全帽,後來約7 時許,「小王」載甲○○騎乘1 部機車、「小朱」載伊騎乘1 部機車,由「小王」帶大家至金意盛銀樓,進去之後「小王」就持槍枝做拉槍機動作,店員就開始尖叫,當時伊是跟在「小王」後面,也覺得驚慌,而聽到店員尖叫時,伊的槍枝就掉下去,彈匣也脫落,伊趕快趴下撿起,「小王」就回頭罵伊,此時甲○○及「小朱」就跑到櫃檯內抓金飾,然後「小王」推伊,叫伊趕快上去抓,伊也趴在玻璃上抓了1 把,店家就按了警報器和催淚瓦斯,伊就回頭趕緊跑,然後接著是「小朱」及甲○○跑出來,最後是「小王」,4 人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綦詳(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卷㈠第191 至212 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彭佳慧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很像是在場歹徒,伊是依照身材判斷,還有眼睛、眉毛部位很像,被告甲○○確定是在櫃臺外側接金飾的人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㈡第10、11頁),已足見被告甲○○空言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尚難採信屬實。

⒉又被告戊○○前經本院刑事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被告甲○○曾於97年2 月29日前往該所接見被告戊○○,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戊○○)…我跟你講,你跟王他們講湊30,這件事情我就一肩…OK,絕對不會扯到你們。(被告甲○○)我知道,你記住那天我跟你說的話,我們會…你不要講,朋友們會幫你想辦法,你不用擔心這個,到時候我只要找到妞妞會處理。(被告戊○○)我跟你講你知道我的情況顧忌,這一次我一定掛的啦,…(被告甲○○)我跟你講這件事你不要想太多,只要記住那天跟你說的,你不要變,如果你一變想要幫你想辦法都無法,其他該怎麼做我們知道。(被告戊○○)我跟你講只要把我的顧忌排除我準備…(被告甲○○)不用,還不用到那裡,我昨天有聯絡上,但是等一下我會再跟他們說,還有那個誰,在外面,還有那個有事不能來……」等語,有上開接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參見同上卷㈠第91頁),佐以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甲○○、「小王」及「小朱」於97年2 月29日有至桃園看守所看伊,當時甲○○一個人進來並告訴伊另外二人都在外面,甲○○要伊想辦法扛起來,並表示會照顧伊家人,因為伊父母親年紀都很大,都在生病,後來甲○○並向伊表示要伊想辦法,渠等願意每個人給伊30萬元安家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07 頁背面),足證被告戊○○為警查獲而羈押於看守所時,被告甲○○為說服或確認其不致供出共犯,確有前往看守所辦理接見一情無訛;苟被告甲○○如其所述並非本件強盜案件共犯,實無前往接見被告戊○○並當場應允為其籌措安家費之理,益徵被告戊○○證稱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語,應堪採信確屬實情。

⒊基此,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其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乙節,既有前揭證據可據,並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甲○○共同不法強盜其所有之上開金飾等情,確屬有據,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強盜金飾總價值5,901,738 元損害部分,除據其提出上開產品資料明細表在卷為憑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所雇用之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本來每天都會盤點,…被搶之後警官有問我們損失情形,所以我們就進行大盤點,我們每個商品上面都會有條碼,每天銷售就會以條碼來刷電腦確認銷售件數,…因為電腦會顯示目前擺在現場有幾件、擺放在何位置,所以當天我就以現場剩下的金飾條碼去刷電腦,例如項鍊固定50條,但是現場只剩下5 條,就可以知道有45條被搶走。」、「這是我們當天盤點之後列印出來(指上開產品資料明細表),這是被搶的部分。」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戊○○雖辯稱當初僅搶得金飾約150 幾兩云云;然以被告結夥強盜金飾後,於倉惶逃逸之際,或因情勢急迫而將所搶得之金飾遺漏他處,或其後為急於銷贓而未就數量予以細算,抑或迭由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而誤認等情形所在多有,參以被告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主張扣除已獲自己○○及乙○○給付之和解金300,000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601,738 元(5,901,738 -300,000 =5,601,739 ),應屬有據。

四、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因上開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故本院認以寄送本件訴訟第1 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8年6 月12日、被告戊○○自98年6 月13日(參見本院卷㈠第89、91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計算利息,以代替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01,738 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98年6 月12日起,被告戊○○部分自98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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