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重訴字第 28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 年重訴字第 285 號
- 原告
-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則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而一部請求之允准與是否得就一部請求之餘額提起後訴,則涉及原告之實體及程序處分權保障、被告是否因此有應訴之累、整體司法資源之公平分配,以及原告任意切割債權,是否有訴訟權濫用及違反糾紛解決一次性要求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問題。依民國88年新增修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本條項於民國88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立法目的或在於,若未加限制任令當事人為債權切割之一部請求或就餘額為後訴之提起,將徒然造成他造應訴之勞費、審理之重複,影響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並違反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惟於損害賠償案件中,因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原告亦難於起訴之初,即就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估算並正確表明,為顧及當事人之衡平及為免對起訴之原告過苛,故確有允許原告就得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先為請求之必要,惟亦規定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擴張。反之,若原告於起訴之初已得確定其損害範圍、原因及損害之具體數額,就該損害之舉證及損害數額之確定亦無困難,且該一部請求之餘額本得於前訴訟程序合併解決,而原告卻未於前訴為聲明之補充擴張,則若許原告為一部請求並就餘額再行起訴,因當事人及裁判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恐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修法目的,更於追求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一次性功能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有悖。更有甚者,若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已明知其起訴為一部請求,但均未表明,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補充擴張,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修法目的,原告於後訴就其餘得補充聲明之請求另行起訴,法院應認為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曾與被告於97年8 月13日,就坐落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 之367 號及3 之369 號土地,商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並訂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於訂約後委請建築師為建築設計,並支出建築設計費用460 萬元,詎料被告後因家族意見未能整合及私人因素等,致合約進度延宕,屢經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以被告違反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業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不僅已支出建築設計費用,尚因此而支出如下費用:㈠、原告聘任訴外人豪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元公司)及訴外人傅紹恩負責該合建案之相關工作,分別支付簽約金予豪元公司450 萬元及傅紹恩100 萬元,共計550 萬元。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雜項費用共計26萬7,283 元。㈢原告與被告訂約後,原告已與訴外人翁政德、張兆豐、陳宥辰、陳年妹、傅郁恩等5 人分別簽訂售屋契約,並收受定金,今無法順利履約而致須加倍返還定金共660 萬元。綜上,被告違約之行為,致原告除前訴請求之金額外,尚受有上揭共計1,236 萬7,283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60 條(後聲明變更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6 萬7,28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98年4 月22日即對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商議就坐落地號桃園縣中壢市○○段3 之367 號及3 之369 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銷售,原告並於訂約後委請建築師為建築設計,支出建築設計費用460 萬元,詎料被告後因故未履行契約,屢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支出建築設計費用之損失,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4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5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嗣於98年6 月1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今原告又以本件起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合建契約,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已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失,惟原告於前訴訟僅就支出建築設計費用之損失部分為請求,而於本件更就其餘已支付簽約金、雜項費用及返還定金等損失為請求,則本件應審究之問題即在於:原告是否就同一債權而為一部請求?其一部請求後是否可就餘額為後訴之提起。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 條,與前訴訟尚有不同等語,惟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之謂。依原告於前訴訟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法院所應審理之對象,均係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致原告受有損失,因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者,即為因同一債務不履行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於前訴訟就該債權既僅就其中一部損害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就其餘受有損害部分,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擴張補充。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之卷宗,原告於前訴訟之程序中,均未表明其係一部請求,亦全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明之擴張或補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訴訟之審理期日錄音,其勘驗結果略為:「訴訟當日業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原告表示另有其他考量,法官陳述是何考量,但原告沒有說明,故法官陳述如果你不方便說明的話,可以不必說明我們依法判決」等語,足見原告於前訴訟所為之請求雖實為一部請求,然原告均拒未表明,亦未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擴張補充,再觀諸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所受之損失,於支付豪元公司及訴外人傅紹恩簽約金部分,其簽約日期均為97年8 月15日;於支出雜項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支出期間為97年5 月4 日至98年1 月7 日間;於收受訴外人翁政德、張兆豐、陳宥辰、陳年妹、傅郁恩等5 人房屋買賣契約定金之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8 日,顯見於前訴訟起訴前,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損害範圍及具體數額均已得確定,就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亦無舉證或確定之困難,究無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增訂時立法理由所舉之情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亦僅得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損害為聲明之擴張補充。是,若許原告再就損害部分提起後訴,當與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一次性功能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目的有違,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範意旨更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之訴應不得提起。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