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46號
- 原告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原告甲○○等3人與被告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89年度42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臺灣高等法院 │13,941,283元│裁判費202,140 元 │被告全額負擔│ │9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 │ │ │ ├──────────┼──────┼───────────┼──────┤ │最高法院 │13,941,283元│㈠裁判費202,140 元 │被告全額負擔│ │97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 │ │ │ │第107 號核定第三審律師│ │ │ │ │酬金30,000元。 │ │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34,280元。 │ │(計算式:202,140元+202,140元+30,000元=434,2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