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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姜大偉
- 原告
- 黃執宇
- 原告
- 陳世洲
- 原告
- 柳明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 被告
-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林佩儀律師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大偉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原告黃執宇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陳世洲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佰肆拾捌元、原告柳明賢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姜大偉、黃執宇、陳世洲、柳明賢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姜大偉、黃執宇、陳世洲、柳明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3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大偉新臺幣(下同)976,375 元、原告黃執宇596,115 元、原告柳明賢604,1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姜大偉、黃執宇、陳世洲及柳明賢分別於民國91年4 月1 日、90年7 月間、94年9 月19日及92年1 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嗣分別於98年7 月3 日、5 月15日、7 月3 日及7月間遭被告資遣而離職。惟離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無薪休假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迄未支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2條第3 款之規定,所謂加班費之計算,應以勞工因工作獲得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計算之,然被告自原告到職起之加班費均以底薪計算,並未計入原告所領取之「夜班獎金」、「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等項金額,致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
⒉無薪休假薪資部分: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13日勞動2 字第0980130085號函說明二:「…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而於原告任職之9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依上開函釋說明,此項勞動條件變更應屬無效,被告自應依原約定發給原告於「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
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除原告陳世洲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後始受僱於被告,故其工作年資之計算應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外,其餘原告姜大偉等3 人皆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並保留勞工退休舊制年資,是原告自到職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94年6 月30日止,工作期間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至自94年7 月1 日起至遭資遣日止之期間,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標準計算之。另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未遵守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承前,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無薪休假薪資及資遣費暨預告工資金額,詳如下述:
⒈原告姜大偉部分:
⑴加班費:被告自93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短付加班費計583,137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表19之1 、附表15之1 )。
⑵無薪休假薪資: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無薪休假期間薪資計13,123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表19之2 )。
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平均工資為57,168元,適用舊制年資為3 年3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85,796 元;適用新制年資為4 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14,336 元,加計30天預告期間工資57,168元,合計357,300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9之3)。
⒉原告黃執宇部分:
⑴加班費:被告自93年4 月起至98年5 月止,短付加班費
計514,935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
表20之1 、附表16之1 )。
⑵無薪休假薪資: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
無薪休假期間薪資計14,178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卷㈡附表20之2 )。
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平均工資
為49,492元,適用舊制年資為4 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97,968 元;適用新制年資為3 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94,859元,加計30天預告期間工資49,492元,合
計342,319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
表20之3 ),另扣除其已領取303,985 元,被告尚應給
付38,334元。
⒊原告陳世洲部分:
⑴加班費:被告自97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短付加班費
計77,353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表
22之1、附表17)。
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平均工資
為52,524元,適用新制年資為3 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00,671 元,加計30天預告期間工資52,524元,
合計153,195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
附表22之2)。
⒋原告柳明賢部分:
⑴加班費:被告自93年6 月起至98年5 月止,短付加班費
計314,905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
表21之1 、附表18之1 )。
⑵無薪休假薪資:被告自94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
無薪休假期間薪資計15,150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
詳如本院卷㈡21之2 )。
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平均工資
為39,694元,適用舊制年資為3 年6 個月,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38,929 元;適用新制年資為3 年,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9,541元,加計30天預告期間工資39,694元,合
計238,164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附
表21之3 )。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92年8 月26日所公布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惟
原告從未見過該管理辦法,亦無知悉有該管理辦法存在;
而被告依該管理辦法僅以當日底薪計算加班費,排除勞基
法規定之其他給付即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予,顯然與勞
基法之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再被告辯稱所謂「全勤獎
金」、「生活津貼」、「夜班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經常性給予云云,亦與勞基
法之規定不符,此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
字第0404204 號、(87)台勞動二字第036795號、(77)
臺勞動二字第10305 號及(85)台勞動二字第112262號等
函自明。
⒉又被告辯稱排定無薪休假已取得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屬實
,蓋原告如不配合被告公司休假,將遭被告以曠職論,故
原告不得已始被迫休無薪假。
⒊復被告辯稱其前於98年7 月3 日所提出與原告之資遣費並
無短少云云。惟查,斯時被告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已
排除加班費及無薪假薪資未納入平均工資數額計算,有違
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則被告之給付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
,自難謂係原告遲延受領;況是時被告開立資遣費支票時
,另要求原告須簽立切結書,表明原告係自願離職且不得
對被告有任何法律上追訴,始能領取該支票,則被告此等
行為亦顯然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工領取資遣費不得附加任何
條件之規定。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
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
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
放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
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福利措施。勞
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
強合作之方法。其他。」,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準
此,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任何變更時,僅需踐行公開揭示之
程序後,即生變更之效力,尚不以個別交付勞工簽收為要
件。
⒉查被告所頒布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係於89年6 月22日制定
,嗣於92年8 月26日修定,而被告於制定、修定該管理辦
法時,均曾依勞基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踐行公開揭示之
程序;且被告公司於員工應徵時,人事承辦人員亦會向員
工解釋公司加班費及各項津貼、獎金之計算方式,是原告
於應徵時應已知悉上情,並被告亦曾將該管理辦法張貼於
公告欄上公告,則前開管理辦法既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
一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
意旨,該管理辦法即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復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均係依照上開管理
辦法計付薪資及加班費等報酬,惟原告從未表示異議,今
卻遽為相反主張,顯屬無據。再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9 月2 日(80)台勞動二字第22393 號說明一:「依勞
基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
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 分之1 時,則其延長3 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
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4 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
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而被告依上開員工薪資管
理辦法第5.2.7 條之規定,於日班及夜班加班費之計算標
準均為「底薪÷8 ×1.5 」,亦即被告公司員工加班滿1
小時、2 小時、3 小時或4 小時者,其可領取之加班費分
別為「時薪1.5 倍」、「時薪3 倍」、「時薪4.5 倍」及
「時薪6 倍」,相較於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所訂之標
準,並無不利於員工之處,甚且加班1 至3 小時之員工,
其所得領取之時薪尚高於勞基法所訂標準(即「時薪1.33
倍」、「時薪2.67倍」、「時薪4.33倍」及「時薪6 倍」
),益徵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並無
違背。
⒊又依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5.2.7.4 條之規定,可知「
夜班獎金」亦屬被告公司給付員工之「加班費」一環,其
計算方式為「底薪×0.8 ×夜班天數」,故於計算原告得
領取之加班費金額時,即不得將「夜班獎金」排除於加班
費之外;而計算原告應領加班費數額時,亦無從將已屬加
班費性質之「夜班獎金」納入計算,否則其結果無異於以
「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領得加班費數額」再度計算「原告應
領加班費數額」。
⒋復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所
依據標準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其用語既異於同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顯見立法者於決定加班費
計算基準時,係有意與「工資」相區隔,自不得強指上開
加班費數額之計算,需以勞基法上「工資」之概念為準;
且參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
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 月25日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㈥第235 、236 頁,均認於計算勞工加班費時,僅得以
「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1 小時所得賺取之工資」為其
計算依據,不得將勞工加班費或其他因加班而增加之收入
併入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另獎金、津貼等給付項目,
若非勞工平日正常工作所賺取之報酬,亦不能納入加班費
之計算依據。按此,被告依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給付勞
工之「生活津貼」,係因勞工出勤而給予勞工之交通補助
及伙食補助;「夜班獎金」係因勞工擔任夜班勤務而發給
之金錢;「全勤獎金」係因勞工全月出勤並無遲到或請假
情事而發給之金錢;「績效獎金」係依勞工當月工作及生
產情形考核結果後酌情發給之獎勵,均非勞工平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從事工作所賺取之報酬,自不得納入加班費之計
算依據。
㈡被告公司排定原告無薪休假,業已取得原告之同意: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主張被告公司排定無薪休
假係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就此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或爭執
;且被告公司員工不論假別屬事假、特休假、傷病假或無薪
假,皆須填寫請假單並經各級主管逐級核准後始得准假,則
原告就無薪休假部分既已填寫請假單送主管逐級核准,可知
被告公司排定無薪休假業已取得原告同意(此觀原告陳世洲
有休無薪假,卻未對被告公司請求短付無薪休假期間工資乙
情即明)。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排定無薪休假未經其同意云
云,並據以請求無薪休假期間薪資,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原提出欲給付與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並無
短少:
⒈被告公司前將資遣一事通知原告時,即出具「同意書及資
遣費相關費用給付說明」,並由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製作原
告各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計算表交付與原告;而原
告所應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被告係以原告資遣
前6 個月內,實際領取之「全部」金額(包括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夜班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以及薪資、生活津
貼、加班費等款項在內)作為計算依據,且如前所述,被
告給付與原告之加班費並無短少,另原告亦已同意無薪休
假,則被告自無短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可言。
⒉又被告公司業已以匯款方式,將原告黃執宇所應領之資遣
費260,309 元及預告工資43,676元匯入其帳戶內。至其餘
原告姜大偉等3 人,被告公司曾就渠等應領取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金額於98年7 月3 日簽發支票欲交付渠等簽收,
惟遭渠等拒決收受,故被告公司並無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之情形。
㈣末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 條及第2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
前時對原告姜大偉等3 人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即
原告姜大偉為291,406 元、陳世洲為126,735 元、柳明賢為
217,842 元),惟遭渠等拒絕受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無就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姜大偉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原告黃執
宇自90年7 月起至98年5 月14日止、原告陳世洲自94年9 月
19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原告柳明賢自92年1 月13日起至
98年7 月13日止,曾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前開任職期
間末日遭被告公司資遣。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其明細詳如原證二
(姜大偉)、原證三(黃執宇)、原證四(陳世洲)及原證
五(柳明賢)之薪資條所示;而原告就此所整理之附表15之
1 (姜大偉)、附表16之1 (黃執宇)、附表17(陳世洲)
及附表18之1 (柳明賢),其關於底薪、夜班獎金、生活津
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底薪與津貼、獎金總和、當月薪
資天數、當月加班時數及當月實領加班費等各項數額之記載
,均與前開薪資條所示內容相符。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請、休假情形,詳如被證3 、被證
9 歷年請假單所示,其中原告姜大偉、黃執宇及柳明賢休無
薪休假之日數,分別詳如原告所整理之附表19之2 、附表20
之2 及附表21之2 所示。
㈣依被告一方之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如被證5
所示,被告除已依被證5 所示金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
原告黃執宇並經其收受外,亦曾就被證5 所示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金額分別開立被證7 之支票與原告姜大偉、陳世洲及柳
明賢,惟遭渠等因被告要求在同意書上簽名而拒絕受領。
五、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給付與原告之加班費金額
有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應該為何?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該
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差額,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該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給付與原告之加班費金額
確有短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同法第24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2 條第
3 款所明定。復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又如係以
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者,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渠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之工資金額,內含底
薪、夜班獎金、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
費之總和乙節,有原告所整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
15 之1、附表16之1 、附表17及附表18之1 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㈡第7 、53至58頁),堪予認定屬實。又參
諸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參見本院卷㈠
第103 至110 頁),就員工之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績
效獎金及夜班獎金等部分,已分別規範於第5.2.3.1 、
5.2.4 、5.2.5.2 及5.2.7.4 等條項內,其定義係「生
活津貼:包括交通補助及伙食補助等之合計,不分職員
、工員一律每日110 元,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全勤獎
金:不分職員、工員一律以兩天底薪為計;績效獎金:
係工員依其當月之生產狀況、工作情形,由單位主管考
核;夜班獎金:底薪×0.8 ×夜班天數」(參見本院卷
㈠第105 、106 頁),是凡屬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每
月均得按其出勤日數領取一定金額之生活津貼及全勤獎
金,另亦得依其每月實際生產狀況及工作情形領取績效
獎金,復得依其擔任夜班勤務日數領取一定金額之夜班
獎金。而觀諸原告姜大偉自93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
原告黃執宇自93年4 月起至98年5 月止、原告陳世洲自
97 年5月起至98年6 月止、原告柳明賢自93年6 月起至
98 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㈡第7 、53
至58頁之附表15之1 、附表16之1 、附表17及附表18之
1 ),渠等每月均有領取金額不一之生活津貼及績效獎
金,無一月份例外;另原告姜大偉任職5 年期間,僅4
個月份未領取夜班獎金及7 個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原
告黃執宇任職5 年期間,僅2 個月份未領取夜班獎金及
9 個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原告陳世洲任職逾1 年期間
,僅各1 個月份未領取夜班獎金及全勤獎金;原告柳明
賢任職5 年期間,各月份均有領取夜班獎金,另僅10個
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顯見上開生活津貼、全勤獎金、
績效獎金及夜班獎金,於制度上均已形成經常性,屬經
常性之給與,且需要原告付出勞力達成一定工作結果後
方能獲得,尚難認非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津貼及獎金均屬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自可列入加班費之計算
範圍,否則對原告而言即難謂為公平。又夜班獎金既係
被告因原告擔任夜班勤務於加班費外所額外發給之薪給
,與原告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加班費,考其性質、
種類及計算方式均顯有不同,自無被告所稱重複計算之
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上開生活津貼、全勤獎金、績效
獎金及夜班獎金,均非原告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工
作所賺取之報酬,不得納入加班費計算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要無足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依上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以原告「底
薪÷8 ×1.5 」計算渠等加班費,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
利,且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就此異議,自應受該管理辦法
之拘束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
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
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
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
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核發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係以底薪除以每日8 小時後加計1.5 倍計算,
並未依首揭勞基法之規定標準發給,而細繹被告上開計
算方式,對於本件底薪普遍偏低而未逾2 萬元之原告而
言,縱使倍數比率提高些許,但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係以
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加計一定倍數計算出之加班費數額
,並非最有利於原告;又因該管理辦法之規定明顯違反
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受該管理辦法
之拘束,上開管理辦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仍應認為無效。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此,原告主張於上開受僱期間,扣除被告已付與之加班
費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姜大偉583,137 元、原告黃
執宇514,935 元、原告陳世洲77,353元、原告柳明賢314,
90 5元,並提出其所整理歷次月份被告短付加班費之附表
19之1 、20之1 、22之1 及21之1 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
㈡第15、16、19、20、23、24、27頁);經本院與被告亦
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即附表15之1 、附表16之1
、附表17及附表18之1 相互核稽(參見本院卷㈡第7 、53
至58頁),其間並無不符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表示:如本院認定原告每小時工資額應包括底薪及上開津
貼、獎金,則被告應給付短缺加班費之金額即如原告所計
算之金額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是原告
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缺加班費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亦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
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如資方未經勞方之同
意片面減少工資,應不生效力。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
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至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同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姜大偉、黃執宇及柳明賢自94年6 月起確實陸
續休有無薪假,且渠等休假天數各詳如原告所整理之附表
19 之2、附表20之2 及附表21之2 所示乙情(參見本院卷
㈡第17、21、25頁),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並有歷年請假單附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6 、181 至194 頁),固堪認定無
訛。惟就被告排定無薪休假究有無經被告公司員工同意一
節,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張子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休過無薪假?)有
,97年12月份有休過,公司規定每個人都要休5 天。」、
「(問:你表示公司規定你的部門每個人要休5 天無薪假
,你是否有同意?)不同意也沒有辦法,因為沒有工作,
…當初我們部門組長有要求我們休假事由寫事假,但我們
不能認同,所以後來請假單上我們還是寫事由為無薪假。
」、「(問:你有無向公司反應不願意休無薪假?)我們
都有反應,但是每一組都有休,我們還有再跟高層反應,
但是他們就是表示我們要配合…」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216 頁),顯見被告公司員工對於被告逕自排定無薪休假
一事確有微詞,亦曾向被告反映而非全然無條件接受,則
被告主張其排定無薪休假均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況參以勞雇關係間,雇主基於經濟上之優勢
之地位,雙方關係本難即謂確實對等,而勞工為顧及其生
活費用來源或家庭生計,縱公司有何不合理之要求,亦常
迫於無奈而僅能沈默以對,甚或被動接受,自難僅憑原告
於假別為無薪休假之請假單上簽名,即得逕謂被告排定無
薪休假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就此仍應提出原告確有明
確表示同意或確可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又被告復辯稱:由原告陳世洲有休無薪假,卻未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可推知其已取得原告之同意休無
薪假云云;惟原告陳世洲是否行使或拋棄其工資請求權,
悉憑其個人之意願決定,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
排定無薪休假。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同意其排定無
薪休假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再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
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其所整理之附表19之2 、附表20
之2 及附表21之2 (參見本院卷㈡第17、21、25頁)之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姜大偉13,123元、黃執宇14,1
78元及柳明賢15,150元之短付無薪休假期間薪資,於法既
屬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本院認定無薪假
亦應給付薪資,金額即如原告所計算之金額等語無誤(參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
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差額,為有
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第
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係於98年5 月14日資遣原告黃執宇,繼於同年7
月13日資遣原告姜大偉、陳世洲、柳明賢,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則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附表19
之3 、附表20之3 、附表21之3 及附表22之2 所示之工作
年資既均無爭執,而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加班費之情形,亦
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實領薪資金額加計短付加班費金額後
計算離職前平均工資,再以兩造不爭執之工作年資據以計
算資遣費,而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姜大偉300,132 元、
黃執宇292,827 元、陳世洲100,671 元及柳明賢198,470
元,於法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⒉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姜大
偉係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原告黃執宇係
自90年7 月起至98年5 月14日止、原告陳世洲係自94 年9
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原告柳明賢係自92年1 月13
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渠等工作期
間均已逾3 年以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參以被告一方所製作欲付
與原告之資遣費表格(參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其上亦
列有30天預告工資乙項,顯見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並未給予
預告期間即逕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明確。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並以前所計算加計短付加班費金額後之平
均工資為依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姜大偉57,168元、
原告黃執宇49,492元、原告陳世洲52,524元、原告柳明賢
39,694元之預告工資,依法亦屬有據,應可准許。至被告
應給付與原告黃執宇之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原告黃
執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自被告處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303,985 元,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黃執宇之差額為38,334元(計算式:292,827 +49,492-
303,985 =38,334)。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短付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至遲應於
各該工作當月之月底或次月月初發給;另原告請求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是以,原告退讓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98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於98年7 月3 日
已提出給付,係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嗣於99年4 月13日始
拒絕給付,自應按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因被告於98年
當時所提出給付之金額均少於原告上開得受領之數額,自難
認被告當時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原告依法自得拒絕
受領,尚無庸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部分所辯,亦委無足
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姜大偉953,560 元(含加班費583,137 元、無薪
休假薪資13,123元、資遣費300,132 元及預告工資57,168元
)、原告黃執宇567,447 元(含加班費514,935 元、無薪休
假薪資14,178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38,334元)、原告
陳世洲230,548 元(含加班費77,353元、資遣費100,671 元
及預告工資52,524元)、原告柳明賢568,219 元(含加班費
314,905 元、無薪休假薪資15,150元、資遣費198,470 元及
預告工資39,694元),及均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