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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5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相對人
平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3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2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5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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