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聲 請 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福德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公函,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之記載。 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所)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三、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四、本件是否列「連帶保證人劉修富」為相對人?惟查劉修富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論其係背書人或保證人,依法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併請查明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