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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942號

聲請人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福德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公函,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住所之記載。

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所)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三、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四、本件是否列「連帶保證人劉修富」為相對人?惟查劉修富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論其係背書人或保證人,依法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併請查明更正。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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