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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4號

原告
甲○○

            4樓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原告旋於98年6 月3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以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該項駁回裁定於98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扣除在途期間3 日,業於98年8 月3 日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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